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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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竹林山觀音寺
設臺法定代理人 陳專城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泛稱:被上訴人的浴室馬桶拆除後,沒人照顧,拜拜的信徒很多,致使其受傷,傷後的復健、醫藥、生活、精神補償費用皆無著落云云。依上訴人所指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白光華~B法官李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