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被告永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永福
張連碧 被告 劉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1
年2月18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關於原大安銀行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永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鎧公司)依經濟部90年12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張永福、張連碧為永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永鎧興業公司之權,併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永鎧公司於90年1月29日邀同被告張永福、張
連碧、劉淑琪為連帶保證人,與大安銀行簽訂短期授信合約,向大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36萬元,約定利息按大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25%,採浮動計息方式(目前為年息9.6%),按月繳息,借款期限1年(自90年1月4日起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永鎧公司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283萬6501元,被告張永福、張連碧、劉淑琪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
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短期授信合約、授信約定書、大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27、29頁),堪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永鎧公司未依約還款,應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張永福、張連碧、劉淑琪為永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前述說明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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