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柏然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緩字第893號、
102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梁柏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藥丸3顆(驗餘淨重:0.840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 爰依 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毀之藥丸3顆,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鑑定結果:橘色藥錠1顆檢出氟化甲基安非他命、氟化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咖啡因成分;紅色藥錠1顆檢出氟化安非他命、咖啡因成分;綠色藥錠1顆檢出氟化甲基安非他命、氟化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咖啡因、氟化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月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偵查卷第65頁),可知,扣案之藥錠3顆,並非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意旨所認,容有誤會,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銷毀,已難准許。
三、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亦列入刑罰之範圍);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徵之同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對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則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足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經查獲者,該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處分「沒入銷燬」,而非依司法程序宣告「沒收銷燬」。易言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另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須已構成犯罪,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非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如上說明,本件扣案之橘色藥錠、綠色藥錠各1顆經送鑑結果雖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成分,惟被告所持有之橘色藥錠、綠色藥錠各1顆合重0.5793公克(0.2890公克+0.2903公克),所含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純質淨重顯未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20公克重量,是被告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並未構成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即非屬違禁物,自應另由主管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