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明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之後方空地,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92公克),並隨即藏放在隨身外套左側口袋內而予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進而在周明啟同意下實施搜索,而於周明啟隨身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周明啟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確經鑑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
1月2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且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非素行不佳之人。末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