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林程佳 被告 高彥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963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0起至94年2月9日止以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612元,及其中29萬9963元部分,自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8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借款尚餘30萬4612元(其中29萬9963元為本金、4649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二)又被告於93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專案貸款,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核發貸款額度為15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當月利息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102年1月17日止,累計31萬7495元(其中14萬4060元為本金、17萬3435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帳務明細、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