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王志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8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志堯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志堯於民國101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京站大樓前人行道上,拾獲 張宇鴻 所遺失之黑色APPLEiPhone4、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1千元,係張宇鴻於101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中山北路交岔口附近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9月12日將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上述行動電話使用。嗣經張宇鴻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序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查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4、15頁),並經被害人張宇鴻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4、24頁),復有行動電話序號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胥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志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手機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並無不符;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於97年4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上開被告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乃合於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查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受員警通知時自行將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歸還予被害人,減輕被害人之損害,且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