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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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素慎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乃在維護司法程序之進行,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而無與其他共犯串證之可能及必要,故對被告停止羈押並不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甲○○於案件破獲前已脫離該組織,已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而認為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無羈押之必要,且適逢年節,盼能返家共享天倫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雖陳稱確實有保管、交付電話卡之客觀事實,然始終否認犯罪,惟被告所涉犯行,有本案共犯 陳信溢 、 陳智豪 及少年連0霆等人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並處理電話卡之發放、分配酬勞及詐騙款項之處理等語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應堪認定。
三、又本案尚有被告 王俊昇 、 馮睿儀 及 翁圳煌 尚未落網,況馮睿儀依本案卷證資料內容顯示,亦屬本案共犯,與被告更有母子關係,即無從排除被告為脫免彼此刑責或由其中一人獨擔刑罰,而與馮睿儀或其他共犯串證之可能。況本件詐欺集團以組織性之方式為犯罪行為,又於短期內犯下多次詐欺犯行,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既有負責分配酬勞及處理款項,地位自較外出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為高,是以仍有與其餘在逃共犯或他人重啟詐騙集團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仍有羈押之原因,而被告須於羈押強制處分之下,對外聯絡受有一定限制,而可杜絕勾串證人或共犯,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同時亦避免被告釋放後重組詐騙集團之可能,堪信有羈押必要,而無從以較輕微之手段替代之。是被告所陳其已坦承犯行而無與其餘共犯之可能及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殊非可採,又被告是否於案件破獲前已脫離該詐騙集團,而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之情狀,則未曾提出任何證明,亦難採信,至被告所述欲於年關之際返家,以享天倫,固為受羈押強制處分之人均面臨之處境,然此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或應予審酌之事項。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