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陳憶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2年10月20日發卡起至102年1月27日止,消費計帳尚餘1,957元(內含消費款1,077元、利息88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0條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並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4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50萬元,貸款期限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9.8%計算,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料,被告截至102年1月27日止,借款累積518,505元(內含本金346,253元、利息172,252元)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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