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馮世凱 (原名 馮明輝馮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伍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又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7月16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46,291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一般利息,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2年8月19日向台新銀行請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20%。詎被告自92年9月1日發卡起至102年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53,404元(其中147,352元為本金、206,052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所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又台新銀行業於95年6月30日、8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10月3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各1份、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2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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