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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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被告 徐幼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9,868元,及自民國94年5月5日起至94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18.25%、自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3月1日變更該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99,868元,及其中266,868元自94年5月5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其中366,868元於94年5月16日、399,868元自94年5月17日起至94年6月4日止,均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399,868元自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貸款額度
以30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循環使用,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並應於動撥後,按月於還款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息。被告動撥貸款後,尚餘本金399,868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3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截至102年1月13日止,尚餘帳款251,781元(含消費帳款10萬元、循環利息151,781元)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判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
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16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