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二)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夫妻,同案被告 黃啟芳 係其子(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黃啟芳以其父名下○○○鄉○○○段一七六五之一及一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向自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乙○○夫妻明知乙○○與黃啟芳得以手語溝通,但為規避其清償之責,竟虛構乙○○之印鑑係自訴人與黃啟芳盜取蓋用,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不實內容,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但查,本件自訴人係在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前,提起本件自訴,而依修正前關於自訴之提起,並無此項規定,為保障自訴人既得之訴訟權,自毋庸依修正後之規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行之。
再者,本件係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已回復第二審訴訟程序,而本院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受理本案,亦在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前,就此觀之,亦無庸依修正後規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行之。
三、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乙○○自幼既聾又啞,並無行為能力,無法以言語或文字溝通,黃啟芳有無向丁○○借款,伊夫妻並不知道,丁○○明知乙○○無行為能力,又未向其舉債,而與黃啟芳共同以偽造乙○○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查封拍賣乙○○及長子 黃啟川 所有土地之執行名義,以謀取乙○○之家產,伊夫妻並無誣告等語。被告乙○○則辯以其為無行為能力人,就相關法律行為並無認知或了解,所有法律行為皆由丙○○在處理,本案係由丙○○提出告訴,伊並無提出告訴,即無誣告行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或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之子黃啟芳在外豪賭揮霍,常以其父即被告乙○○之土地作為擔保對外借款,積欠數千萬元之債務,乙○○家人為免家產被黃啟芳揮霍,且黃啟芳亦一再要求析分家產,為此乙○○之家人遂就乙○○之財產分配,於代書 黃義超 處簽立分產協議書,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黃義超證述無訛,且有分產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係語言及聽覺重度障礙,且不識字及手語,對於他人與其對話或以文字或以手語為法律行為之意義全然不了解及溝通,在法律行為上,被告乙○○顯處於精神耗弱而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禁字第八四號裁定宣告被告乙○○為禁治產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且被告乙○○對其簽發本票是否具有識別能力一節,原審法院民事庭參酌被告乙○○之殘障手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殘障人協會鑑定書及證人黃義超、 朱萬歷 之證詞,被告乙○○顯然不具有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具有法律效果之能力,縱其與黃啟芳同往簽發本票,而在本票上按捺指印,惟因乙○○不了解其所為之法律效果,且其本身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此有原審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九頁),況自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於簽發上開本票時,確有擔負票據責任並了解其所為法律效果之能力,足認被告乙○○行為應無簽發上開系爭本票之真意。
(三)至於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子黃啟芳向自訴人丁○○借款,被告乙○○有自行到黃義超之代書事務所等情,固為證人黃義超及黃啟芳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上訴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證人黃啟芳於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我和我父親去辦借款及貸款,當時我有解釋給他聽,他知道此事,他雖不能講話,他聽不清楚,但能用手語溝通,指印是我父親自己蓋的,名字則是我幫他簽上去」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八五頁)。黃啟芳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經法官諭令當庭與乙○○溝通,亦證稱「乙○○先前在家裡已被教好,我不能和他溝通」等語(同上述筆錄影本)。但對於被告乙○○先前在家裡已被教好云云,僅屬黃啟芳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況查黃啟芳於原審證稱:「(如何跟你父親溝通?)我跟他比要蓋章,他就跟我去了,也沒問要幹什麼,印章是我帶的」、「(你父親知道借錢要簽本票蓋印?)他不知道」(見原審卷二十頁背面、二十一頁)、「(有無向你父親表達過?)這很難表達,他也不會問」(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當時你父親如何捺指紋?)代書先拿給我們看,就指示乙○○捺指紋」(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本票上的簽名以及我父親乙○○之名,均是我簽的」(見原審卷一二一頁);自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你有無看到黃啟芳簽乙○○之名字、蓋印章?)有的」、「乙○○如何捺指紋?)是代書指示要捺指印在那裡,他才捺指印」(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背面);證人朱萬歷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乙○○既聾又啞多久了?)我知道,已經很久了」(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七十四頁正面)」等語。因此縱認同案被告黃啟芳日常生活有以手勢與被告乙○○溝通,但涉及上開本票上按指紋之用意,及嗣後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是否了解真正之意義及法律上之效果,即殊有疑義。
(四)證人黃啟芳向自訴人丁○○借款之事,固據黃啟芳證稱「要借錢之前,我就已經有向我母親提及,但金額太龐大,所以我沒有告訴她要借多少錢,因為已分家產,她說那是我的地,隨便我處理」,「我有跟我母親說要用土地去向人家借錢,母親說隨便我」等語(原審卷第七四頁、上訴卷第二二頁)。但另據證人黃義超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黃啟芳與乙○○向自訴人借錢之後,丙○○有無詢問借錢的事?何時?)他在隔甲就來問我,當時我向他表示我是做代書不便公開,何況也不知黃啟芳借錢的用處」(原審卷第七三頁)。倘被告丙○○確實了解其子黃啟芳向自訴人借錢及抵押之實情,被告丙○○何須前往詢問代書黃義超,而代書黃義超基於業務保密之必要,亦未告知被告丙○○關於本件抵押貸款之情形,且黃啟芳亦供稱沒告知母親即被告丙○○究竟借多少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實難認被告丙○○確知有本件抵押借款。
(五)被告黃啟芳於分產協議後,不僅將其已分得仍登記其父乙○○名下之土地高雄縣○○鄉○○○段一七六五、一七六五─一及一七六五─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丁○○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利用其父係重度語言、聽覺障礙者及不知本票法律上之意義及效果,除由被告黃啟芳在本票上簽名外,並由黃啟芳簽署其父乙○○姓名並蓋用乙○○印章,及捺乙○○指印,以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方式,作為查封拍賣乙○○及其子黃啟川分得之其他家產之執行名義等情,非但為被告黃啟芳所坦認在卷,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三號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且被告黃啟芳以其分得仍登記其父乙○○名下之土地高雄縣○○鄉○○○段一七六五、一七六五─一及一七六五─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丁○○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理應由被告黃啟芳一人簽發本票即可,被告乙○○僅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何以併以不了解簽發本票真意之被告乙○○為共同發票人,是被告乙○○、丙○○認自訴人與被告黃啟芳共謀據以作為查封拍賣乙○○及其子黃啟川分得之其他家產之執行名義,而提起告訴自訴人丁○○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非憑空捏造,全然無因。何況,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訴人亦受敗訴之判決,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0七七號民事判決書附卷 可佐 (原審卷第六0─六二頁)。
(六)證人黃義超先前曾為被告乙○○之土地辦理貸款二次,一次九百五十萬元,一次一千七百萬元,為證人黃啟芳供明(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七五、七六頁),據證人黃義超證稱「他們父子(指乙○○、黃啟芳)有他們一套溝通的辦法,我們外人也不曉得,因為他們父子曾在我代書事務所辦理過買賣,還有設定抵押,在別的代書處也有辦理過,他們有他們特殊的溝通方式,他們已經溝通好幾十年了」等語(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黃義超及黃啟芳之證述,被告乙○○雖曾多次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買賣,而又未曾發生變故。但茍各該抵押貸款及買賣,並無不法之情事,被告二人雖未爭執,尚不得以此而推測系爭本件抵押貸款被告二人知情。
(七)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禁字第八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號裁定附卷可稽,該裁定所依據者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殘障人協會鑑定人員 陳文琪 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乙○○屬語言及聽覺重度障碍者,且不識字及不懂手語,對於他人與其對話或以文字、手語為法律行為之意義,全然不了解及無法溝通等情,惟陳文琪之鑑定,僅係就乙○○對於其家屬以外之他人,無法以對話、文字或手語溝通,並不及於其家人之以手語溝通,此就陳文琪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他家人有一套與其溝通方式」,「我只鑑定被上訴人(即乙○○)不會手語部分,至於他與家人溝通方式我不知道」等語可明,有筆錄影本在卷足憑(上訴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八頁反面)。是該禁治產裁定,固認被告乙○○屬語言及聽覺重度障碍者,且不識字及不懂手語,對於他人與其對話或以文字、手語為「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效果,全然不了解及無法溝通而已。就此情形觀之,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乙○○屬心神喪失之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停止審判之情形。
(八)又被告乙○○及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略謂自訴人丁○○與黃啟芳明知乙○○係重度語言及聽覺障礙者,由黃啟芳偽簽乙○○之姓名及持黃啟芳竊取得之乙○○印章盜蓋印文,並由黃啟芳拉乙○○之手捺指印,共同偽造本票,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罪嫌,雖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十一至第十四頁)。惟被告乙○○、丙○○所申告並非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全然無因,已如前述,亦難執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
(九)被告乙○○、丙○○指訴既非全然無因,尚難認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即不得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誣告之犯行,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同案被告黃啟芳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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