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黃淑芬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
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共同基於以虛設行號取得統一發票,再以無實際交易僅販賣統一發票之方式謀取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五至七.五之不法利益,並幫助購買發票之公司行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其等共同虛設之行號為:由乙○○擔任福倫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擔任文毅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由 王高湖 擔任昰豐五金企業公司之負責人, 龔顯榮 擔任經隆五金企業公司之負責人, 陳昭澄 擔任忠澄五金行之負責人, 張福雄 擔任鑫深企業公司之負責人,由甲○○申請取得相關証件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邱瑞香、 林維玲 二人代為記帳並向稅捐機關請領發票,邱、林二人將每月領得之發票交給被告甲○○、乙○○或丙○○,再由甲○○利用出售廢鐵給廠商之機會,將發票金額多報,或伺機販賣前開公司之發票,而無交易之事實,丙○○則將上開虛偽之交易記入上開公司行號之會計帳上,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販賣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新台幣八億三千八百餘萬元,因認被告甲○○、乙○○、丙○○係共犯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三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涉犯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三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係以証人林維玲之証述及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十四份、統計表一份記載上開公司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之發票金額共達八億三千八百餘元,惟上開公司實則並無相當金額之進項憑証,可見其有販賣發票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販賣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之犯行,均辯稱:扣案之帳冊雖是記載文毅五金公司福倫五金公司、昰豐五金企業公司、經隆五金企業公司、忠澄五金行及鑫深企業公司與廠商間之往來帳目,我們係從事廢鐵生意買賣,而來向公司兜售廢鐵的人,大都為一般撿拾廢五金買賣之零售商,因而無法開立買賣發票,我們確實有買賣,我們並沒有賣發票,我們知道販賣發票是違法;另帳目中有記載百分之七至七點五之稅率,乃是因向我們購買之鍊鐵廠商,曾以購買之廢鐵中,其所需之鍊鐵之原料不足或是廠商要求廢鐵中應含有較高鍊鐵原料,所以我會要求購買之廢鐵廠商加計補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營業稅率之費用,而且前開各公司是分開經營,也有透過中間人介紹賣廢鐵,確有出售廢鐵給買受人,並未販賣及虛開統一發票等語。
經查:
(一)扣案之文毅五金公司、福倫五金有限公司、昰豐五金企業公司、經隆五金企業公司、忠澄五金行及鑫深企業公司帳冊銷貨項目固有如附表所列數筆列載百分之七或百分七點五統一發票稅率(依營業稅法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金額應繳稅率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且被告乙○○、丙○○亦供認該帳冊係伊等所記載,惟被告甲○○、乙○○、丙○○開設之上開公司、行號乃經營廢五金之買賣(亦即民間之廢棄銅鐵金屬貨品收購轉售)除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外,並經証人 游祥程陳志魁朱忠習蔡啟明許安妮 (以上証人均係向被告甲○○購買廢五金之客戶)等在偵查中証稱明確。又証人許安妮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雖稱:珀伸企業公司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向 朱老引 購買九批廢鐵,金額共二百十萬三千八百廿七元,朱老引支付我忠澄五金行之統一發票...而我不認識忠澄五金行之負責人...朱老引是廢五金買賣同業等語(見偵查卷第
六十六、六十七頁),惟許安妮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陳稱:「(問:妳在調查局所說本件妳與朱老引買賣廢五金經過如何?)答:我母親是做廢五金買賣,朱老引是中間人,如果有人叫我們去買賣廢鐵,我們就去載,當初是朱老引介紹我母親去載廢鐵,我母親和朱老引有金錢交易,朱老引再開立收據、發票給我母親,也就是透過朱老引去收買廢鐵」「(問:妳們是開設什麼公司?)答:珀伸五金行,我父親是負責人」「(問:是否名稱為「珀伸企業有限公司」?)答:對」「(問:妳知道朱老引有無開公司?)答:他好像沒有公司,他是中間人,好像沒有公司」「(問:朱老引介紹妳們向哪個公司買,妳曉得嗎?)答:不曉得,他就是跟我們說哪裡有廢鐵要賣,介紹我們去買,向很多家買,高雄各地都有,至於究竟向哪些公司行號買我不是很瞭解」「那時我母親拿錢給朱老引,需要發票,我母親就錢給他,他就開發票給我們,我們也沒有看」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是依許安妮之前述証言,朱老引亦是介紹買賣廢五金,並非銷售廢鐵(按朱老引已亡故),此與甲○○所辯有透過中間人介紹賣廢鐵等語相符,又據證人陳昭澄陳稱:忠澄五金行我是名義負責人,實際是由被告甲○○負責,發票由甲○○簽發,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是朱老引介紹忠澄五金行賣廢鐵予珀伸公司,由被告甲○○簽發忠澄五金行之發票予珀伸公司即無不合,是上開証人游祥程、陳志魁、朱忠習、蔡啟明、許安妮、陳昭澄之証言,仍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証明。
(二)証人汛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 駱芙瑛 及三昌公司負責人 陳金夫 在原審均到庭証稱:我與文毅五金公司、福倫五金等公司均有實際交易,並未購買發票以扣抵稅額等語(原審卷第三五七、三七九頁)。証人即台揚工業公司負責人朱忠習在偵查中亦証稱:本公司確向甲○○購買廢五金多年,但從未有直接購買發票之情事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是均足証明被告甲○○確有銷售貨物之事實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買方。雖証人 王淑真 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調查處第一次調查訊問時陳稱:「我確曾以發票面額7%之代價向甲○○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而無實際交易」惟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証稱:(問:調查局調查員所製作筆錄與事實相符及出於你本意?)答:除了我曾以7%的發票之部分我未如此說外,其他都正確。(問)有無向甲○○購買發票而未實際交易?答:沒有。(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因我當時有告訴調查人員說要回去查,但調查人員說無法向上級交代不讓我回去查,才這樣說的。(偵查卷第一四○頁)可見証人王淑真在調查處第一次訊問時所証稱之有以7%代價向被告購買發票等語,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且証人王淑真於同一次調查筆錄亦陳稱:我購買廢鐵之貨款均悉數交予甲○○等語(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倒數第三行),亦表示有購買廢鐵,兩者內容矛盾,亦尚不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依據。
(三)又証人即高雄市稅捐處稅務員 金立莉 在原審中雖証稱:帳簿上記載的很詳細,但有幾筆在記帳時都只有記百分之幾,依我們一般經驗,販賣發票者,均會有如此的記載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訊問筆錄),亦屬其經驗之判斷,並非其就親自見聞本件被告甲○○、乙○○、丙○○有何虛開發票事實之陳述,自無從據以証明被告等有不實開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況就所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証人金立莉並明確証稱:「調查局查獲後,請我們配合,我們從帳冊看到這幾筆較可疑,該幾筆發票都沒有數量及單價,而且稅額百分比是七到七點五,與一般虛設行號販售發票的型態相似。他帳證資料是單筆記載,內含很多張發票,地方法院法官曾請我協助找出該發票,我費了很大的功夫,只找到幾張金額、時間都能配合,大部分都無法查出來」等語。証人即稅務員金立莉既謂「大部分都無法查出來」,可見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可資佐証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犯行。
(四)又收購廢棄銅鐵金屬物品之對象一般均係無商業營利登記之拾荒個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其進項金額憑証之取得自屬不易,且交易之標的既係廢棄之銅鐵金屬物品而非如一般製造之商品有一定之品質與價格,因此其交易之特性,成本利潤之計算方式,自無法以一般工廠製造之成貨商品交易情況相比擬,是上開帳冊銷項項目有超過百分之五營業稅率之記載,可否即認係無實際銷售金額而虛開發票所收取之利潤,己非無可疑。
(五)又扣案之帳冊所列載超過百分之五之稅率部分大多有記載「溢」字,被告甲○○、乙○○亦供陳係將廢鐵載到買方,他們退貨,發票沒有退還,故習慣上如此記載等語,雖証人金立莉在本院前審調查時就其專業經驗陳述:被告公司應該知道使用發票遭退貨時要開「銷貨折讓証明單」等語,惟此亦僅足認被告之公司使用統一發票未依規定於遭退貨時須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且縱認被告甲○○、乙○○對上開帳冊文字記載之意涵所為供述並不實在,亦不能以上開帳冊上「溢」字之文字記載,擴張証據之証明力而予臆測被告有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販售之犯行。另証人即受任代被告之公司記帳之林維玲在原審証稱:「有發現他們所進的帳目,並沒有那麼多發票,我有向他們問明原因,他們則表示說,有些廢五金是向一些沒有發票的零售五金業者(資源回收者)購入,所以沒有進貨發票。」(地院卷第二九二頁)、及在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証述:「我有跟他們說他們的進貨跟發票銷貨有些懸殊,提醒他們注意,他們說有些是賣廢鐵,沒有進貨憑證」(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等語,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有開立無實際買賣項目之統一發票之事實。
(六)被告甲○○於原審雖稱:我開的發票,有些是朋友過來託買,實際上我們的不多,我只是賺一些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五至七行),惟就同一問題之回答,甲○○於先前又稱:我們都實在生意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二行),究是正常生意即廢鐵買賣,或是只統一發票買賣,該筆錄並不明確,仍不能為不利被告等之証明。又被告乙○○於原審雖稱:在帳冊上有加幾個百分比...有時是仲介抽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倒數第一行、第一三九頁第一行),惟就同一問題之回答,乙○○於先前又稱:有時是加車工,有時是退貨時加入工資、車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倒數第一行、第一三九頁第一行),依該筆錄內容被告乙○○之真意,亦係正常生意買賣之意,才有車資、工資之計算,辯護人就此亦辯稱:是指被告甲○○缺貨時,向同業調貨並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辯護狀),亦是指正常之生意買賣,亦仍不能為不利被告等之証明。
綜上所述,因向被告甲○○等取得發票之廠商均稱是正常交易確有買貨,稅務員金立莉亦稱:時間金額大都能配合,無法查出來等語,已如前述,並無一人証明是購買虛開之統一發票,尚無証据証明被告甲○○、乙○○、丙○○販賣發票幫人逃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乙○○、丙○○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甲○○、乙○○、丙○○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甲○○、乙○○、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甲○○、乙○○、丙○○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本件被告甲○○既已經無罪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三一九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即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無從併案審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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