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原擔任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現代京城」大廈管理員。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乙○○因故與該大廈住戶丙○○在地下一樓停車場爭吵,進而發生肢體推擠衝突,乃未經許可,竟持不明人士所有置於管理室旁邊之武士刀一把,在上開處所作勢欲追殺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丙○○,致使丙○○因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乙○○則將該武士刀放回管理室後離去。嗣經丙○○及另一管理員 吳錡東 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由丙○○訴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其先前之供述,坦承前開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而否認有持武士刀追逐恐嚇丙○○,辯稱:案發當時,我有到地下停車場,向告訴人解釋前一甲晚上,為何給沒有停車證之車輛進入停車場,告訴人不聽我解釋,我轉身要走,告訴人就衝過來打我,我倒在地上,起來後即上樓,並無到管理室拿武士刀追逐恐嚇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為證人 翁美華 證述無訛。丙○○於原
審指稱「當晚回到家中,我停好車後,被告就堵住我,找我理論,作勢要打我,後來我要走,被告不讓我走,我們二人就撲在一起,被告確實有倒下,被告要打我,我太太叫我趕快走,我要去扶被告,被告就自己走掉了,我走到電梯門口時,我太太說有人要拿刀殺我,叫我趕快跑,從車道跑到一樓時繼續往外跑,在凱旋路回頭,看見有住戶抓住被告,我在七-一一打電話報案,一小時左右警方就到現場,當甲在管理室查獲到刀子(在管理室查獲的刀子與當甲被告所持的刀子是否同一把),是,我太太有看見被告追完我以後把刀子放回管理室旁邊,才通知警方去扣案」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翁美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先生下車之後,他(指被告)與我先生爭執,他並出拳打我先生胸、腹之間,我叫我先生快走,被告一直在我先生前面攔阻,我先生推開他,我心想要拉他起來,他卻自行爬起來,並叫我先生別走,在那裡等他,他往車道向上去管理室,我拉我先生往電梯走要快回家,我們尚未到電梯,他就從車道下來,手裡拿着一把刀,在車道時,他把刀鞘丟在車道上,拿着刀要追我先生,我先生沿着車道跑,他追了一半又折回去撿刀鞘,當時我生先已跑往車道上去了:::,我走到管理室外面,尚未到大門口,看見 王某 走進來,手裡還拿着刀,我質問他為何拿刀殺我先生,他就把刀放在大廳旁邊後面,我又繼續質問他,他說他不做了」等語。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顯示:「告訴人先開車進入地下室,
被告自車道走下地下室至告訴人車住處,告訴人之妻翁美華走向電梯,被告與告訴人在柱子後面爭吵,兩人出手互相推擠,告訴人推向被告,被告出手擋,被告走向車道翁美華進入電梯,之後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追逐之畫面。㈡、(二十四分三十八秒)被告自車道上來車道管理亭,(二十四分五十六秒)又走下車道到地下室,(二十五分三十三秒)告訴人自車道走上來、(二十五分四十七秒)被告自地下室走上來。㈢、(二十五分五十三秒)被告走進管理室並至櫃臺前,(二十六分五秒)從放置刀械之角落走出大廳,(二十六分十一秒)告訴人之妻翁美華至管理室櫃臺,被告進入管理室時之畫面,其右手像是拿東西扛在肩膀上,(二十五分五十八秒)被告站立於管理室櫃臺前,右手略彎,像是以棍子撐在手下,但畫面看不清楚有刀器。」等情,有偵查卷所附勘驗筆錄可佐(偵查卷第二三頁),足證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案發時被告確實持有武士刀,嗣將之置放於管理室旁邊無訛,被告雖否認武士刀為其所有,證人即「現代京城」另一管理員吳錡東亦陳明不知武士刀為何人置放,惟該武士刀係何人所有,無從查證,並無礙被告持該武士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㈢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高雄縣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
告查禁之刀械,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高警保民字第九一00七0三八三號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五頁)。
㈣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攜帶刀械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因被告係於夜間犯之,為起訴事實所敘明,自應以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處斷。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認定被告持有刀械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大樓管理員,原應維護大樓住戶之安全,竟為細故持刀恐嚇告訴人,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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