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利美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第一六七○二號、第二一一一七號、第二二八二七號、第二三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側錄晶片貳片沒收。
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玖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拾參張均沒收。
戊○○、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戊○○處有期徒刑柒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任職在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立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超商煙酒專櫃,負責販售菸酒及操作刷卡機之工作,而有為顧客刷卡之機會,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急需用錢,適 賴永銘 (另案由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二七三八號審理中)向甲○○表示,如能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大立百貨公司之刷卡機攜出交予賴永銘植入晶片,而於刷卡機操作信用卡刷卡瞬間,側錄信用卡背面磁條所儲存卡號及內碼,盜錄顧客之信用卡資料(即存放於信用卡磁條內之電磁紀錄),可獲得賴永銘交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代價。甲○○為貪圖 上開 不法利益,竟予答應,即與賴永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二月九日止,連續在 高雄市 ○○○路○○○號大立百貨公司處,利用下班時間,將地下一樓菸酒專櫃及東信水產部門所使用之刷卡機攜出至大立百貨公司對面餐廳之騎樓處交予賴永銘,由賴永銘將側錄晶片植入刷卡機內,以便使甲○○於操作刷卡機時,同時可利用已植入之側錄晶片複製每筆消費之信用卡內碼及卡號之電磁紀錄,甲○○再於十五日後將刷卡機交予賴永銘取出側錄儲存已錄得信用卡號及內碼晶片之方式,先後多次將所竊得他人之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電磁紀錄交予賴永銘。甲○○藉此方式至少使置放在大立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菸酒專櫃及東信水產部門內編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刷卡機,在植入側錄晶片期間,側錄由聯邦銀行所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消費者信用卡內之電磁紀錄,再複製成偽造信用卡盜刷,至少造成聯邦銀行損失達三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嗣於九十年六月間經聯邦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對置放在大立百貨公司之刷卡機進行清查,始發覺上情,並起獲刷卡機內之側錄晶片二片。
二、乙○○前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及丁○○均明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係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用人依約清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十三張均屬偽造,竟與 陳志元 (另案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辦中)、 劉嘉哲 (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劉嘉哲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交付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予陳志元及丁○○,丁○○取得後旋即在附表二編號七、
八、十、十二、十三之信用卡背面簽署其姓名「丁○○」,陳志元則於前揭編號外其餘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署其「陳志元」之姓名,藉以對外表示渠等各為正當之持卡人。陳志元及丁○○連續持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九、十二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購物,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其本人姓名(其中編號六大新皮鞋五千二百元丁○○誤持陳志元信用卡簽下其自己姓名),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不疑有他,各交付衣服、唱片、雞精、洋酒、汽油、影音光碟機等物,丁○○盜刷金額為六千零七十八元,詐得唱片及皮鞋後供已所用;陳志元盜刷金額為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除詐得之汽油、唱片等供己所用外,餘將菸酒等物依指定方式送貨轉至劉嘉哲,由其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折換現金抵債。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富貴人生西餐廳」,為警臨檢時,當場從陳志元、丁○○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
一、九、十三偽卡三張,並從「富貴人生西餐廳」餐桌下扣得丁○○、陳志元所丟棄之其餘偽卡十張及簽帳單、送貨單各四紙等物。
三、戊○○曾有贓物罪前科,猶不知警惕,仍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迄九十年八月間止,夥同丙○○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戊○○在高雄市○○區○○路二十六之二號所經營之「中天科技通訊行」及「名屋商行」作為掩護,實則經營專事收購偽卡詐騙集團「持偽卡盜刷」或以「假消費真借貸」方式持卡詐騙所得,諸如行動電話、數位相機、菸酒等物品之贓物商店。戊○○、丙○○均明知 謝群寧吳惠忠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等人係屬偽卡詐騙集團之成員,且渠等長期以來拿至「中天科技通訊行」及「名屋商行」所出售變賣之行動電話、菸酒等物品,皆屬犯罪所得之贓物,戊○○、丙○○明知上情,竟仍以市價七至九折不等之價格收購後,再轉售圖利,以賺取中間差價。其中綽號「五百」之人,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迄九十年八月間止,前後計持各種不同廠牌及型號之行動電話近四十具至上開處所,以市價之七折賤售予戊○○及丙○○,其二人並從中賺取每具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差價。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在高雄市○○路二十六之一號中天科技通訊行查獲。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暨大立百貨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賴永銘謀議,將刷卡機攜出予賴永銘植入側錄晶片,而先後複製每筆消費信用卡內碼之電磁紀錄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賴永銘、證人即聯邦銀行風險管理人員 楊浩盛 、證人即大立百貨公司收銀主任 蕭伊宏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含側錄晶片二片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甲○○上述自白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又被告甲○○側錄得如附表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及盜刷金額,已據聯邦銀行陳報在卷,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信用卡背面磁條載錄之卡號及內碼,並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且係供電腦處理,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屬電磁紀錄之範疇,亦具有經濟上價值,該當於刑法竊盜罪章之客體。被告將其操作保管之刷卡機攜出供賴永銘植入側錄晶片,再利用被告以消費者所交付之信用卡操作刷卡機之機會,側錄竊得信用卡上電磁紀錄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隨著資訊科技之發展,電腦資訊之財產價值愈來愈具重要性,八十六年十月原將電磁紀錄納入財產犯罪保護,當社會活動已逐漸從有體世界移轉到無體的網際空間,傳統設計用以保護有體財產的動產竊盜罪,已不足以保護電磁紀錄與資訊的態勢已愈來愈明顯,況且隨著資料數位化與重製技術之發展,電磁紀錄與資訊之非移轉性取得已是常態,因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特別增訂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罪,是從電腦與電磁紀錄本身保護出發,以避免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等各種型態之侵害,提供全面性之保護(可參考 蔡蕙芳 著,電磁紀錄無權取得行為之刑法規範,載於中正法學集刊第十三期,第九九頁)。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增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處罰條文,該增訂法條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此一規定之處罰較重,不利於被告,與竊盜電磁紀錄兩罪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為仍應依竊盜罪論處。被告甲○○與賴永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辯護意旨以本案係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供出重要共犯賴永銘涉犯偽造信用卡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賴永銘,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山法字第九二六九五號函文說明綦詳,則被告應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云云。然查:
㈠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但僅適用該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於偵查中供述重要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更須以檢察官事先同意為前提,其他偵查輔助機關不能置喙。而且,如該案之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業經檢察官知悉而開始偵辦者,即無該案減免其刑之適用。
㈡查被告雖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供述自己與賴永銘有關側錄信用卡內碼之情節,
然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僅敘及被告主動向檢察官說明,願配合查緝賴永銘偽卡集團,此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自明,且起訴書上亦未提及請求減免被告其刑之相關敘述。至於起訴書第十二頁載有檢察官運用證人保護法,策動該偽卡集團中某位成員,配合供出吳惠忠、 李忠瀚 、戊○○等人之犯行等情,經本院拆閱檢察官列為密件之證人保護法卷宗內所謂某位成員,並非被告甲○○,而是本案集團中某位受證人保護之主要成員。
㈢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山法字第九二六九五號
函(附本院卷㈠第二二一頁),說明其筆錄之製作曾經檢察官同意,但參諸上情尚無從證明檢察官確有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事先同意」之情。況且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書已說明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扣得 宋若萍 事證,次於同年三月一日查獲 何淑雯劉秀蘭 事證,再循線於同年四月十日逮獲賴永銘,並扣得諸多製造偽卡之證據(詳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三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顯見賴永銘早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已經偵查機關查獲,並已掌握相關案情而積極偵辦。
綜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查獲賴永銘犯罪重要事證後所為自白之供述,顯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因供出共犯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之要件不合,尚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變更起訴竊盜罪之法條,改依業務侵占罪論處,係以被告負有操作保管刷卡機之職務,先植入側錄晶片,再利用持有之消費者信用卡操作刷卡機之機會,實施複製信用卡電磁紀錄為論據。惟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係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而被告雖因顧客消費而交予之信用卡持以操作之機會,但該信用卡仍未脫離顧客之實力支配,被告當時顯非合法持有該信用卡,更遑論其有合法持有信用卡內之電磁紀錄可言。因此,被告係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以複製之方式竊得電磁紀錄,應成立竊盜罪。原判決所持見解,尚有未洽。(二)被告自原審以迄本院一再供述伊僅攜出二台刷卡機,地下超市之刷卡機與被告無涉,伊只能攜出自己任職菸酒專櫃及未上鎖東信水產部門的刷卡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及本院卷㈡第八○頁)。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將地下一樓三台刷卡機均攜出供賴永銘植入晶片,然卻將扣案四台刷卡機內含之側錄晶片四片全部沒收,已有事實與理由之矛盾。且刷卡機植入晶片後,當消費者持卡刷過時,晶片自動將卡號及磁條內碼資料記錄,每張晶片一次約可儲存一千二百筆資料(見萬士達卡國際組織,防範信用卡詐騙執法手冊,第三頁)。而刷卡機編號00000000號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爭議僅二筆,爭議金額亦不逾八萬元,參以被告所稱每張晶片約十五日後將刷卡機交由賴永銘取出,若被告有取出上開編號之刷卡機供竊錄資料,佐以大立百貨公司十五日期間之刷卡數目當不止於此,足證被告所辯僅攜出二台刷卡機之詞,堪可採信。原判決未予查證明白,仍認定被告將地下一樓包括編號00000000等三台刷卡機號均攜出供賴永銘植入晶片,事實之認定容有疏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然原審未斟酌偽卡詐騙集團之特性及智慧性犯罪手法,而認定被告彼此間並無共犯結構,尚有未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同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甲○○雖與賴永銘共同側錄竊得他人電磁紀錄,但其竊盜之目的係為獲得賴永銘所支付之十萬元現金,其與賴永銘乃至於不相識之謝群寧、劉嘉哲等主犯,對設計、製造偽卡或持偽卡四處盜刷詐財、贓物回銷分贓朋分所得,並無任何共同目的,對該集團之規模及詐財金額等情,均一無所知,尚難認與上開主犯就常業詐欺、偽造文書乃至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有共犯關係,上訴尚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亦同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貪圖十萬元不法現金,竟未克盡其職業道德,利用其工作之便,複製竊得顧客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除影響消費者之權益外,且造成聯邦銀行受有約三百萬元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甚鉅,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認定側錄三台刷卡機,本院則確定為二台,被告犯罪情節已有縮減,且誤信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並據實供述,經斟酌上情,故量處較輕於原判決一年有期徒刑)。扣案四台刷卡機中菸酒專櫃及東信水產部門編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刷卡機內之側錄晶片共二片,為共犯賴永銘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被告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之法理,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丁○○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七、八、十、十二、十三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署其姓名,及在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無訛,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任何共同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詐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陳志元、丁○○,並無與劉嘉哲共同轉交信用卡予陳志元等人云云;被告丁○○則稱:伊係以每張信用卡三千元之代價向自稱為 陳建志 者,販入簽署其姓名之信用卡,但買進之初並不知是偽造之信用卡,只是有點懷疑,伊雖有與陳志元共同外出購物,但也不知陳志元係持偽卡消費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富貴人生西餐廳」,當場從陳志元、丁○○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一、九、十三之信用卡三張,並從「富貴人生西餐廳」餐桌下扣得其餘信用卡卡十張及簽帳單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信用卡十三張及簽帳單、送貨單各四紙扣案足佐。而扣案之信用卡,經檢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識結果,分別有信用卡版面印刷之發卡銀行名稱與實際發卡銀行不符,及版面壓印之持卡人英文姓名與實際姓名不符之現象,復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出具之九一聯卡會服字第三○八號函及附件之鑑定資料表在卷可稽(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故被告丁○○、陳志元等人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確屬偽造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共犯陳志元於警詢時供明:警方扣得之偽造信用卡係因伊積欠劉嘉哲二十萬元,劉嘉哲指示伊盜刷信用卡,再將購得物品用快遞寄回高雄,以每一萬元抵償欠債三千元,伊答應後劉嘉哲便委由乙○○將十三張偽造信用卡交予伊,並再派丁○○與伊一組持偽卡盜刷,因丁○○是新手,伊便將五張偽卡交予丁○○簽名,八張伊簽名,除一張留在丁○○身上外,全部偽卡都集中由伊保管,伊購得物品均寄回高雄給乙○○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警詢筆錄);陳
志元於偵查中復稱:偽造信用卡是劉嘉哲拿給乙○○,乙○○再交予伊,當時劉嘉哲及乙○○均在場,丁○○的五張信用卡亦由劉嘉哲、乙○○交付後當場簽名等詞(參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參以被告乙○○係因收購菸酒而結識劉嘉哲,且與劉嘉哲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持用竊得之信用卡盜刷香菸得手後,將之以低於消費價格之金額,再出售予劉嘉哲之事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證陳志元並非憑空誣攀。
(三)再佐以陳志元於原審指稱:伊於偵查中指認交付偽造信用卡之人,經當庭指認即為本案之被告乙○○無訛(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乙○○既曾與劉嘉哲間就盜刷信用卡後所取得之物品有過合作關係,本院參酌上情及陳志元之證詞,自可得合理確信被告乙○○確有轉交扣案之信用卡予陳志元,並約定由陳志元將盜刷物品依劉嘉哲指定之方式,以低於市價之方式出售之事實,至為明確。準此,佐以被告丁○○與陳志元確於附表二編號三、五、六、
九、十二所列時地詐刷財物,顯見被告乙○○所辯,純係推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雖陳志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丁○○被查扣之偽卡是向綽號 阿豪 所購買的,是在基隆被警查獲前一天晚上阿豪所給,並非劉嘉哲或乙○○,也沒有要送貨回去繳幾成給他們」云云。
(四)惟查,陳志元與丁○○係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在富貴人生西餐廳為警查獲,既稱前一天晚上「阿豪」方交給偽卡,但參諸附表二所示,其於同月十三日至十五日均有刷卡購物,已見上開所述不實。再者,證人陳志元於查獲後對於犯罪事實已供述明確,並指認劉嘉哲、乙○○照片無誤(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何況陳志元購得菸酒後確再委託店家送貨,亦有為警查扣之送貨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綜此,證人陳志元於本院上揭證詞,顯然虛偽,更虛捏前未曾提及綽號「阿豪」之人,實委無可取。
(五)此外,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其前案事實審確定判決宣示前,然前案事實係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持竊得之 鄭淑文 信用卡,至家樂福大賣場五甲店偽造 鄭書文 之署押,盜刷信用卡詐得五萬九千餘元之香菸五箱等情,與本件犯罪時間九十年三月間已相距約二年,已難認二者間有何概括之犯意。再觀諸其於偵審時一再 陳明 :伊前案與本案無關之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且考以被告本案之作案手法,與前案係向他人竊得信用卡後,再偽簽署名之犯罪方法差異甚大,本院綜合其主觀意圖及客觀手段憑斷,即可知本案與前案間並非基於其所預擬同一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至明,準此本院自應由實體上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丁○○所辯以三千元代價向他人購買取得前揭偽造信用卡之過程,即與正常持卡人、發卡銀行間係因申請而產生發卡、代償消費金額及繳付代償款項之關係,顯然有異。再其如向無從再聯絡之「陳建志」購得信用卡後,則如何寄發帳單?核對簽帳金額?及繳交消費帳款?均屬窒礙難行,凡此均為被告丁○○所無法自圓其說。旁徵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伊曾聽陳志元說盜刷信用卡所得可以有二至三成之佣金,陳志元是收購低於刷卡價之物品,是陳志元帶伊來基隆,陳志元說基隆地區比較好消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一二五頁),均與一般消費習慣係為便利考量就近採購,且取得物品供日常生活使用有別,準此已彰顯其於收受之初,即明知該信用卡係偽造之事實,殆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與陳志元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於編號所示
三、五、六、九、十二之時地以其名義,致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不疑有他而各交付菸酒、唱片等物品之事實,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九十聯卡會字二五二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聯卡會計字第五○六號函各一份,所各該函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備註說明欄各九份在卷可稽,從而渠等盜刷之金額共計為七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之事實,應無疑義。至於證人 林其昌 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二人並非鎮日一起購物云云,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渠等上述犯行之事證已經明確,渠等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及丁○○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渠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者(亦即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購入偽造之信用卡,係犯該條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罪,嗣持該卡刷卡購物,係一行為觸犯同條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至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被告二人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含有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罪,即新法增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詐欺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乙○○、丁○○與劉嘉哲、陳志元間,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將附表編號五所示,在特約商店東帝士量販安樂店各消費一萬二千四百十四元、八千二百七十元,及附表編號九所示,在特約商店百視達 基隆安 一店消費四千四百八十元之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核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乙○○、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原判決以被告二人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具「丁○○」、「陳志元」等之署名後,即持之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上開署名及「 許明志 」、「 曾繁民 」之署名,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他人及發卡銀行,除詐欺取財罪外,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虛以他人名義,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要件,苟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虛妄行為,仍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著有判例。被告二人既於所購得之信用卡背面簽署其本人姓名,並於持卡詐刷時,在簽帳單上亦簽署其姓名,已非虛以他人名義為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雖其中附表二編號大新皮鞋部分,被告丁○○誤持陳志元已簽署其名之信用卡刷過後,再於簽帳單上簽下其本人姓名,參以渠等既持數張偽卡以供使用,顯無必要偽造其他共犯之名義,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至明。
(二)原判決另以其附表編號六之信用卡背面係陳志元之署名,但被告丁○○竟直接簽署其名,可見其犯罪手法曾出現在簽帳單署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未合之情,參以陳志元亦坦承伊有持偽卡去加油,而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及十三係渠等偽造「曾繁民」及「許明志」名義所消費。然查:
㈠證人陳志元在本院已證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一曾繁民這筆不是我去刷的
,我刷的絕對是簽我的姓名,信用卡上既是我本人的姓名,不可能再去簽別人的名字,而之所以會有曾繁民或許明志的簽帳單,道理很簡單,因信用卡既為複製偽造,同樣卡號當然可以複製很多張」等語,且被告丁○○一再堅稱未曾偽用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許明志之名義等語。
㈡經本院詳細審視編號十一簽帳單上,其簽名欄中係載有「TSENGFANMIN?
,顯係「曾繁民」之英文音譯,而編號十一偽卡正面既已印製「CHENCHINYUAN」,此則係「陳志元」之英文音譯。因此,共犯陳志元以此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應會出現「CHENCHINYUAN」而非「TSENGFANMIN」才是,此觀之其他扣案之十三張偽卡正反面影本及簽帳單正本十四紙在卷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至四八頁、第一二○至一二二頁)。
㈢再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偽卡正面係印製「HSUMINGCHING
」,顯係「許明志」之英文音譯,應係發卡予正常持卡人「許明志」或販售予指定購買名義「許明志」之人,但被告丁○○仍於該偽卡背面簽署其姓名,顯然其購得上開偽卡後,並未注意該偽卡並未印製自己英文名字即加以署名,其既於偽卡上簽署其姓名,自無於持卡消費時另於簽帳單上偽簽「許明志」名義之理。綜此,則被告丁○○及證人陳志元所稱同一信用卡資料可製成多數偽卡供不同之人使用,其並未偽簽「許明志」或「曾繁民」之署名等語,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未詳為勾稽事證,單憑被告二人既持有同一筆信用卡資料即認定凡行使該等偽造信用卡消費之所有犯行均渠等所為,而論以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有未當。末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件係被告乙○○受劉嘉哲之託將偽卡十三張交給陳志元、丁○○使用,而被告丁○○個人亦僅詐刷六千元左右,則被告乙○○之犯罪情狀顯較被告丁○○為重,惟原判決不分犯罪情節輕重,量處相同之刑罰,併有未洽。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包括間接之聯絡,然原審未斟酌偽卡詐騙集團之特性及智慧性犯罪手法,而認定被告彼此間並無共犯結構,尚有未當。惟按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無共同目的,卻各有其目的,並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等人為貪圖利益,尚且透過陳志元向偽卡集團以每張偽卡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信用卡詐刷,詐得不法財物後亦供己使用,或將菸酒等物依指定方式送貨轉至劉嘉哲,由其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折換現金抵債。被告丁○○等人與偽卡集團顯係對向關係,否則何須支付代價購買偽卡,況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被告對設計、製造偽卡等犯行知情,亦認被告並未就集團四處盜刷詐財後回銷分贓朋分所得,既無任何共同目的,對該集團之規模及詐財金額等情,亦一無所知,顯超越其所知之範圍,尚難認與上開主犯就常業詐欺、偽造文書乃至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有共犯關係。被告二人就該偽卡集團所為各項犯行,既已不成立共同正犯,則僅應就其所知之上述犯行負責,自不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問題至明,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主張免訴,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右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二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乙○○於前案審理期間,仍肆無忌憚另行起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惡性匪淺;被告乙○○及丁○○均值青壯年時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得,反以共同持偽造信用卡之方式向各信用卡卡號所屬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並將所得財物或供己使用,或出售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且均於犯罪後飾詞圖卸,態度非佳,且斟酌被告二人犯案情節,被告乙○○位居被告丁○○上游,受主犯劉嘉哲囑託,將偽造十三張信用卡交給陳志元使用,而被告丁○○僅以三千元購買偽卡一張之代價,購買五張偽卡詐刷使用,雖與陳志元共犯而擔負全部犯行,但其個人所刷得之財物僅皮鞋及唱片,詐刷金額約六千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原審認定其尚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本院僅認定其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故量處較經於原審之刑),並諭知被告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九、十二所示偽造信用卡係被告丁○○及共犯陳志元等人所有,已據渠等述明,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編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亦係渠等所有,惟尚未使用,屬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據被告丁○○及陳志元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參、被告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及丙○○均矢口否認涉犯右開故買贓物犯行,俱辯稱:不清楚所買的行動電話手機或菸酒是贓物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自白曾向綽號「五百」之人購買贓物行動電話明確(詳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被告二人雖稱其僅供述向綽號五百之人購買手機而已,並不知是贓物云云,然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白供稱綽號五百是從事假消費真刷卡工作,其刷卡後買手機來我這裡換現金,我對贓物有認識,我認錯(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丙○○知道我收購贓物,她有幫我賣手機作帳(同上卷第十二頁背面)等語明確。渠等未曾主張其上述自白受有刑求逼供等任何非法手段而為供述,其自願供承上情,足見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再查,證人謝群寧於偵查中證稱:「戊○○是老闆,丙○○是戊○○的太太,我曾經至該處銷贓,後來認識李忠瀚,從而將晶片交李忠瀚製作偽卡」「中天科技確是銷贓點之一,自從八十八年起,最後一次是九十年四月份,即在該處銷贓,我是八十九年認識李忠瀚的,手機平均用八折買進,長壽菸九折、七星菸八折」「戊○○之前有被查獲贓物案,之後就沒有那麼明目張膽,但仍有從事收贓行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七五頁、第七九至八○頁);更於原審稱:伊去外面盜刷取得之貨品交給 李忠翰 去變現,李忠翰至中天科技行出來後把錢給伊,李忠翰可從中取得佣金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謝群寧係於八十八年間即至中天科技之被告二人經營之商店銷贓,嗣於八十九年方認識製作偽卡之李忠瀚,已如前述。則其於原審改稱「李忠瀚進去中天科技行後把錢給我,我沒有看到他與中天科技行內何人接觸」云云(原審卷第一七四頁),顯係避就迴護被告二人飾詞,不足採信。何況證人即被告戊○○之兄 蘇永豐 在偵查中亦證稱「我哥戊○○自八十八年間開始,迄九十年三月間尚有收受行動電話贓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亦與被告二人上述自白曾購入手機贓物等情節相符,益徵證人謝群寧指述被告二人共同從事故買贓物之情事,顯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故買贓物之事證明確,其事後均否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渠等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二人就此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二人雖自白上情,但查無任何贓物足資佐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其均無罪之判決,雖非無見。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事實之認定,無論直接由其證據而證明其事實,抑係間接由一事實,本其推理作用,以證明他事實,莫不基於經驗法則,以發揮其合理之推理作用。本件雖查無贓物足資佐證,然綜合被告二人自白及證人謝群寧、蘇永豐之證詞,已足以確信被告二人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疑,況被告二人亦未能說明何以偵訊時明白供述購買綽號「五百」前來銷贓之手機電話,所辯顯非可採。原審未予詳求,遽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偽卡集團之人前去販售之菸酒手機等物,均屬非法刷卡而得之贓物,竟長時間以七至九折收購以賺取差價,使贓物得以流通,間接助長不法,增加被害人回復其財物之困難,衡諸被告戊○○已有贓物前科,雖未構成累犯,但已見素行非佳,且被告丙○○僅協助角色,其犯案情節亦較被告戊○○為輕,原已坦白犯行,嗣翻異前詞,意圖僥倖,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所定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嫌,然其規範對象係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經法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此觀諸同法第三條、第二章、第三章之編章體例自明。法定非公務機關依同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列為徵信業、醫院、學校、電信、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至於指定之事業迄今亦僅公告台灣更生保護會、產物及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期貨業,此有法務部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法律字第二六四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法律字第七○○○六四號及法務部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八日法律字第四○三號暨台財保字第四一六四四號公告可稽。而本件被告甲○○與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間,為百貨業之關係,並未具有上開法定或公告之關係,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前開犯行,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云云,容有誤會。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竊盜、詐欺或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之程度,縱另有違背處理他人事務之行為,仍應從竊盜罪論處,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故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所犯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亦有未合。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尚以被告甲○○尚有於九十年二月六、七日間,將大立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超市編號00000000號、二樓COCOS咖啡簡餐店、三樓三○一櫃檯之刷卡機取出交付予共同被告賴永銘植入側錄晶片云云。經查,關於編號00000000號刷卡機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壹四(二)敘明,不另贅述。又大立百貨公司二樓及三樓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刷卡機,確有遭他人側錄之事實,雖據聯邦銀行陳報屬實,且被告甲○○亦於偵查中坦承上情非虛。嗣被告甲○○則翻異前詞,辯稱:伊擔任之職務根本不可能取得前開非其保管之刷卡機等語。經查,證人即大立百貨公司商品股長 高榮源 於原審到庭證稱:
地下一樓的人不可能到二、三、四、十二樓取得刷卡機,因為各樓層都有股長及保全人員在監督,各樓層早班同事早上到守衛室去拿鑰匙,營業結束再把大門鎖上交回警衛室,刷卡機固定都放在收銀機下面,平常不可能移動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前揭偵查中自白,難認有據。故本院尚難以其無法取得之上開刷卡機確有被側錄紀錄,據以推論係被告甲○○持交予共同被告賴永銘曾有側錄信用卡內外碼之事實。另被告甲○○所側錄之偽卡數量及致使收單銀行聯邦銀行之損失額之計算基礎,於偵查中並未見被害人聯邦銀行進行統計及提出客觀證據佐憑,參以前揭判決理由之說明,公訴人認賴永銘已製成至少三千六百張偽卡,致使聯邦銀行蒙受一億零八百萬之財物損失云云,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提出確切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難認可採,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陳志元,明知劉嘉哲、乙○○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大立百貨公司等信用卡十三張及其他不詳卡號之信用卡,均屬偽造信用卡,詎先由陳志元、丁○○在上開偽卡分別簽署陳志元、丁○○、「許明志」及「曾繁民」等姓名後,連續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共計向商店刷用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並於簽帳單上署上開名義,足生損害於「許明志」或「曾繁民」本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云云。然被告乙○○、丁○○二人就上述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已詳如前述,且公訴人疏未斟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九十聯卡會字二五二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聯卡會計字第五○六號函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備註說明欄各九份,被告共同盜刷之金額計為七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之事實已明。不但據以推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消費項目全屬被告丁○○、乙○○等人盜刷之金額,亦未舉證被告二人尚持有其他不詳卡號信用卡之任何事證以明,亦屬不能證明,然上揭部分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
(一)謝群寧自民國八十八年年初起,迄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止,與吳惠忠、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陳志元、賴永銘、 謝家財 、劉嘉哲、 洪政雄林振益 、宋若萍、 李文明楊家誠姚鈞薳 及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持
偽卡盜刷詐財之成年、未成年男女,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結合,組成「設計及製造側錄晶片、以側錄晶片或側錄機盜錄信用卡內碼、製成偽卡販售或持偽卡盜刷詐財」之偽卡犯罪集團。該偽卡詐騙集團,組織龐大,結構嚴謹,分工縝密,非特結合「金字塔」形與「球體」形兩種不同結構之犯罪型態;而且整個偽卡犯罪集團成員間,均構成複雜但極有效率之共生結構。該偽卡詐騙集團以謝群寧、吳惠忠、李忠翰、劉嘉哲、乙○○、賴永銘等人為核心首腦人物,除了有計劃性地指揮、操縱及整合國內、國外各盤口間之交易,相互支援犯案外,並挾其龐大財力,勾結美工、照像、製版、印刷、金融、資訊等專業領域人員,協助參與設計、印刷、製造偽卡半成品。此外,該偽卡詐騙集團,復誘引電腦工程師,繪製設計圖並撰寫高、低階程式,成功開發出體積小、功能強之側錄晶片,作為取代側錄機之盜錄工具,每片晶片盜錄滿載容量為一千二百組。李忠翰、謝群寧、劉嘉哲、乙○○、賴永銘、謝家財及其所屬之偽卡詐騙集團,復僱請劉秀蘭、何淑雯、宋若萍、 郭建昌 、甲○○或工讀生或外圍份子,將側錄晶片植入用卡率高之全省各大賣場、百貨公司、五星級飯店、機場櫃檯、加油站等處所之刷卡機內,盜錄得成千上萬組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據以加工製造成偽卡,其後乃以機動及流竄型態,密接且集團同時犯案方式,持往全省各地家樂福等大賣場、百貨公司、黃金珠寶店等處,連續大量盜刷詐購數位照像機、洋煙酒、化粧品、黃金珠寶等高價位財物後,再轉手給偽卡集團之固定收贓據點銷贓,得款則朋分花用。李忠翰、劉嘉哲、乙○○、陳志元、賴永銘及其所屬之偽卡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刷卡詐財,至少已詐得數十億元,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暨台灣之國際形象。該偽卡詐騙集團成員,均以此為業,並賴所得維生。
(二)謝群寧、吳惠忠、李忠翰、甲○○、乙○○、丁○○、陳志元、劉嘉哲、賴永銘、謝家財及其所組成「偽卡詐騙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設計及製造側錄晶片、以側錄晶片或側錄機盜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購得白卡加工製成偽卡、持偽卡刷卡詐購財物、銷贓後朋分得款」等經過,臚列說明如后:
㈠謝群寧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夥同李忠翰、吳惠忠以設計電動遊樂場開分卡為
由,誘騙不知情之電腦工程設計師 陳金蟬 ,在其所經營之「晨陽自動化設計有限公司」,繪製作為盜錄信用卡持卡人卡號及內碼專用之側錄晶片原始設計圖;復透過陳金蟬之介紹,委請不知情之 黃魁 ,在所經營之「弘積科技有限公司」撰寫程式。嗣謝群寧等人先行依據陳金蟬所繪製之側錄晶片原始設計圖,在台中地區委由某不知情之廠商,以氯化鐵將電路銅版蝕刻出電路運回高雄,並分別在台北、台中、高雄等地購買電阻器、電容器、記憶體等零件及原料後,再依據黃魁所撰寫之程式及前開原始設計圖,由李忠翰在其自宅加工製造做成每片能盜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一千二百組之側錄晶片,前後以此方式製成側錄晶片約計一百六十片。其中三十五片由謝群寧以每片三萬元之價格,分別販售予偽卡犯罪集團中諸如賴永銘、謝家財等成員。其餘側錄晶片,則由吳惠忠售出約十五片,李忠翰售出約四十片。該偽卡集團成員購得謝群寧等人所製造之側錄晶片後,即分別植入全省各地之大賣場、加油站等高使用信用卡比率處所之收銀櫃檯刷卡機內,乘持卡人刷卡消費時,盜錄儲存於卡背磁帶內之卡號及內碼等電磁內碼資料後,再交由偽卡集團中其他成員製成偽卡,嗣交付「車手」持往大賣場、珠寶店等處購入洋煙酒、數位相機、黃金珠寶等高價位產品,並隨即送至收贓站以原價之五至七成比例,賤售得財朋分。謝群寧等人已售出之側錄晶片約計九十片,以每片晶片至少能盜錄得一千二百組卡號及內碼並可製成同數額之偽卡,估計可製成十萬八千張偽卡供盜刷詐財之用,以每張偽卡可盜刷三萬元計算,如全數流出且持以犯罪,將造成國內發卡銀行至少三十二億四千餘萬元之鉅額財物損失。
㈡賴永銘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即為活躍於南台灣之「偽卡詐騙集團」首要份子
,同時兼有卡頭、料頭、信用卡偽造者以及車頭等多重角色。賴永銘除有料頭洪政雄、謝群寧供應真卡之內、外碼,以及側錄晶片、側錄機、側錄技術及制作偽卡技術外,亦有卡頭林振益供應內外碼及白卡;並誘引劉秀蘭、何淑雯、宋若萍等百貨公司之櫃台人員,交付側錄晶片或側錄機,在消費者刷卡交易之際,側錄真卡之內外碼,計已盜錄得 呂小蘭 等三百多人之卡號及內碼;復僱請郭建昌等人設置偽卡製作工場,將已打印好信用卡卡別、國內發卡銀行等商標之偽卡半成品一千三百餘張,加工製造成偽卡;復與該犯罪集團之外圍、車頭或兼有製作偽卡角色謝家財、劉嘉哲、乙○○等人,互通白卡、銀行料及偽卡之交易,從交易中或交由車手刷卡詐財過程,獲取不法之財物。謝家財與賴永銘及其所組成之偽卡詐騙集團,持偽卡在全省各地之大賣場等處刷卡詐財,至少已騙得六千餘萬元,致使核發信用卡予前開呂小蘭等人之荷蘭銀行等十七家發卡銀行蒙受重大財物損失,足生損害於該十七家發卡銀行。
㈢謝家財前以車手、車頭身分,以集團、密集方式,在全省各地持偽卡大量盜刷
詐騙財物,銷贓分得鉅款後,開始過著出手闊綽、出國鉅賭之豪奢生活,其食髓知味後,猶不知悔改,竟自八十九年某日起,躍升為偽卡圈內偽造信用卡之獨立戶,除了購買白卡、信用卡料、側錄機、側錄晶片等物,從事偽卡之製作與販賣外,並親自組團至國內、外各地持卡盜刷詐購財物,銷贓牟利。其間,謝家財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九十年二月間,各向賴永銘、宋若萍等人,購買信用卡白卡、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並以每次八千元之費用,委託賴永銘製成偽卡成品四十餘張;復向吳惠忠購買十五、六張信用卡白卡,再向賴永銘購買信用卡卡號及內碼,委託吳惠忠製成偽卡成品十五、六張;謝家財以上開方式,共計偽造偽卡成品五、六十張,均供謝家財本人在韓國及國內台北、台中、高雄等地,刷卡詐騙財物之用。
㈣謝家財復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多次與李忠翰等人前往韓國購買信用卡卡號及內
碼出售得利或用以製造偽卡成品販賣。其間謝家財、吳惠忠除與馬來西亞偽卡詐騙集團合作犯罪外,復親自持偽卡在韓國各地刷卡購物且立即銷贓換得現金收藏,抑或持偽卡在韓國各地消費餐飲、住宿等以牟得不法利益。嗣九十年六月五日,李文明在高雄住處當著謝家財、楊家誠等人面前,交付偽卡三十張予楊家誠,以一萬元之代價囑咐楊家誠將上開偽卡夾帶出境,等順利到達韓國後,再分配給謝家財、 李文照 等人,在謝家財帶領下共同至各地盜刷詐購財物,俟銷贓得款後朋分花用。楊家誠取得上開偽卡後,各將十五張偽卡藏放於雙腳所穿之襪管內,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九時許,楊家誠偕同謝家財等人,從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室欲出境,在登機前接受安全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當場將楊家誠逮捕,並從楊家誠襪管內扣得上開偽卡三十張。嗣謝家財出境後自韓國返國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室,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持檢察官拘票將其拘提到案。
㈤謝家財於九十年二、三月間,以六萬元之價格,向吳惠忠購買側錄晶片兩片,
由謝群寧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之檳榔攤交付給謝家財,其後謝家財旋將其中一片晶片,植入高雄縣旗山鎮某處加油站之刷卡機內,乘持卡人刷卡消費時,盜錄真卡之卡號及內碼,俟側錄晶片錄滿一千餘組後,由謝家財將側錄晶片取出,經使用筆記型電腦解碼作業後,將盜錄所得之卡號及內碼資料,交給劉嘉哲、乙○○, 再由渠 等以每組六千元價錢,售予賴永銘使用作為製造偽卡之原料,謝家財就此部分至少分得十餘萬元。謝家財復於不詳時地,購入側錄器兩部,嗣提供予宋若萍、賴永銘及其所屬偽卡詐騙集團,裝置於百貨公司刷卡機內,側錄消費者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資料後,將上揭盜取所得之信用卡資料販賣圖利。
㈥劉嘉哲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即為活躍於南台灣之「偽卡詐騙集團」首要份子
,同時兼有卡頭、料頭、信用卡偽造者以及車頭等多重角色。劉嘉哲及其左右手乙○○除以偽造授權碼或「編仔」方式詐騙發卡銀行;且親自組團,以集團、密集方式,在全省各地持偽卡大量盜刷,詐騙近上億元財物外,復陸續交付近一百張偽卡予車手陳志元盜刷,陳志元再將詐騙所得之財物交給劉嘉哲、乙○○等人銷贓,陳志元本人則以每詐騙一萬元財物,可朋分贓款三千元之方式分贓。嗣劉嘉哲及乙○○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復另行起意自行製造偽卡,向謝群寧、李忠翰等人購買側錄晶片數片後,陸續將之植入高雄縣市某加油站之刷卡機內,乘持卡人刷卡消費時,盜錄真卡之卡號及內碼,其後將盜錄所得之卡號及內碼資料加工在白卡上製造成偽卡成品。因而認為被告乙○○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盜電磁紀錄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嫌;被告甲○○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五、本院經查:
(一)按所謂共犯者,須以二人以上有意思之連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並須犯同一之罪名為其要件,倘二人互以對方為對象而犯罪,則各犯獨立之罪名,即無共犯規定之適用。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由其中之一部分人實施者,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此之所謂同謀,係指二人以上參與謀議,為實現特定犯罪,本其共同之意思,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決定將所謀議之內容,付諸實施之意(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參照)。又共犯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能成立;對於他人已成立之犯罪,而為與犯罪之實施或完成不生影響之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他罪外,不成立該罪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參照)。茲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丁○○、甲○○與謝群寧、劉嘉哲等人共犯右開所列罪
嫌,無非以共犯謝群寧、謝家財及賴永銘之供述,及被告乙○○、丁○○及甲○○與之主觀上係基於不法利益之結合,客觀上有計畫性、集團之分工犯罪,且整體連貫為詐財行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丁○○均堅決否認有與謝群寧等人共同涉犯公訴人指涉右揭部分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謝群寧,當初只是因母親生病缺錢,才替賴永銘在刷卡機內植入側錄晶片獲取金錢,並未有與賴永銘共同製作偽造信用卡之意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謝群寧,不可能與之有共同設計製造側錄晶片之合意,上開公訴意旨伊都不知情等詞;被告丁○○則稱:伊並未與謝群寧等人組成偽卡詐騙集團,連劉嘉哲及乙○○均不認識等語。
㈡被告乙○○如何與劉嘉哲出售銀行料、與謝家財前往旗山加油站植入側錄晶片
,固據謝家財及謝群寧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均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乙○○上開行為縱然屬實,則其係基於何種意圖考量,是否係為共同之犯罪利益所為,此為謝群寧及謝家財所未能究明。雖謝群寧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由晨陽自動設計公司負責人陳金蟬製作「電磁卡資料蒐集器」,嗣陳金蟬再轉請黃魁進行高階及低階資料蒐錄程式之設計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金蟬及黃魁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核與謝群寧所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側錄機、晶片印刷電路版、線路圖等物扣案可憑。惟其委託陳金蟬及黃魁係為何人之利益所為,亦待研求。準此,參諸其於原審所稱:伊委託陳金蟬等人開發側錄晶片,謝家財並未參與,伊出售側錄晶片予謝家財是為了取得對價,謝家財側錄內碼之利益與伊無關,伊出售銀行內碼給謝家財是為了獲取自己不法之利益,沒有與謝家財有一起製造偽卡及盜刷獲取利益之意思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證謝群寧委託陳金蟬製造側錄晶片之行為,並非為公訴意旨所述之詐騙集團利益所為,純係本於其個人利益考量至明。
㈢此再參以謝群寧於原審時所陳:伊並未與李忠翰、甲○○、乙○○、丁○○等
人共同商議如何以側錄晶片、側錄內碼的方式,來獲取不法利益。伊與乙○○沒有什麼接觸,李忠翰是幫我們做晶片的工程師,我沒有與乙○○及李忠翰去側錄內碼資料或刷卡詐騙。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伊可以得到製造、販賣晶片的利益。開發出側錄晶片賣給下游收取利益,事後他人去側錄及盜刷與我無關。託請甲○○側錄信用卡內碼所付出的代價,並非由伊支付,且跟甲○○並不認識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另案洪政雄於偵查中供承:賴永銘透過 莊松哲 向伊購買側錄機及晶片,所以有關盜錄及販賣信用卡之內碼及卡號都是賴永銘的個人行為,與伊無關,除了賣晶片六萬元共五套,側錄機四套每套二萬元以外,伊只收到這些錢,並未收到所謂的四百萬元等語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足證謝群寧委託陳金蟬製造側錄晶片,及出售側錄晶片予劉嘉哲之行為,係各自本於不法利益之考量下所為,並無共同意思聯絡之事實。
㈣況且犯罪計畫及集團式之分工犯罪,亦須本於參與成員間之意思結合,始有計
畫腹案之擬定,與各成員間行為之分配階段,並期藉各成員之分工方法朝向最終所欲實現之犯罪目的,尚難僅就行為人各自基於不法之利益,及相互間之行為足以完成一系列之犯罪,即認行為人相互間有事中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依上開事證,認被告甲○○、乙○○、丁○○與謝群寧等人有共同正犯行為或組織犯罪之證據,尚有未足,是以前揭公訴意旨論列之共犯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查被告甲○○雖與賴永銘共同側錄竊得他人電磁紀錄,但其竊盜之目的係為獲得賴永銘所支付之十萬元現金,其與賴永銘乃至於不相識之謝群寧、劉嘉哲等主犯,對設計、製造偽卡或持偽卡四處盜刷詐財、贓物回銷分贓朋分所得,並無任何共同目的,對該集團之規模及詐財金額等情,均一無所知,尚難認與上開主犯就常業詐欺、偽造文書乃至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有何共犯關係。
㈤次查,被告丁○○等人為貪圖利益,尚且透過陳志元向偽卡集團以每張偽卡三
千元之代價購買信用卡詐刷,詐得不法財物後亦供己使用,或將菸酒等物依指定方式送貨轉至劉嘉哲,由其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折換現金抵債。被告丁○○等人與偽卡集團顯係對向關係,否則何須支付代價購買偽卡,況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被告對設計、製造偽卡等犯行知情,亦認被告並未就集團四處盜刷詐財後回銷分贓朋分所得,既無任何共同目的,對該集團之規模及詐財金額等情,亦一無所知,顯超越其所知之範圍,尚難認與上開主犯就常業詐欺、偽造文書乃至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有共犯關係。被告二人就該偽卡集團所為各項犯行,既已不成立共同正犯,則僅應就其所知之上述犯行負責。準此而論,渠等自不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問題至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謝群寧固曾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在二、三年前即跟著劉嘉哲賣銀行料云
云;證人謝家財於偵查中陳稱:伊曾向謝群寧買過側錄晶片,將晶片植入刷卡機,側錄到的資料再由劉嘉哲賣給賴永銘云云。惟謝家財之供述,並未指涉被告乙○○有與賴永銘等人互通白卡(即已印妥信用卡面之圖樣,尚未繕打卡號及磁條之空白信用卡)、銀行料(即指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之詞;而謝群寧前開供述至為空泛,已難單憑其上開陳詞,援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論據。參以謝群寧於原審訊問時證陳:伊雖有從事信用卡犯罪行為,但沒有與乙○○一起從事信用卡的交易行為,伊與劉嘉哲互通銀行料時,有看到乙○○在旁邊,但收錢、談價格及交易乙○○都沒有參與。伊並未看過劉嘉哲、乙○○與賴永銘交易信用卡的過程等語,核與賴永銘於原審時所證:伊不認識劉嘉哲、乙○○,並未與劉嘉哲互通過白卡及銀行料等語(均詳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謝群寧於原審重申:伊並未與乙○○互通白卡及銀行料,而是與劉嘉哲交易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均顯見公訴意旨援引謝群寧上開供述,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與賴永銘等人涉及販賣白卡、銀行料及偽卡之行為。
㈡謝家財於偵查中供稱:伊自旗山側錄之資料交給劉嘉哲,再由劉嘉哲轉交給賴
永銘,此部分伊分得十萬元云云,其後再稱:乙○○幫劉嘉哲找車手及銷贓,有時乙○○也會自己刷卡,旗山加油站是乙○○帶伊去植入晶片云云。然共同被告謝家財上開不利於己所述之側錄資料,並未能加以確定,亦無從認定受侵害財產法益者為何人,其後是否製作偽卡,詐刷何筆或金額若干,均屬不明。再經細查公訴意旨理由欄內所舉之全部卷證資料,並未見有除共同被告自白外之任何證據,故謝家財不利於己之自白,尚難認有其他補強證據,憑認其真實性。佐以其於原審證稱:帶伊去把晶片植入旗山加油站的人,伊並不知道是否為被告乙○○。伊向謝群寧以五萬元代價購買側錄晶片,拿到旗山加油站去側錄幾百組資料,內外碼交給劉嘉哲,拿到現金十幾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以前所稱阿文並不是乙○○云云,均核與其前揭自白所述不符,且共同被告謝群寧所述亦係傳聞自謝家財(見原審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引據之供述,前後不一,且乏旁證佐憑究應以何次為可採,自屬不能證明。
㈢共同被告謝群寧於偵查中所述:劉嘉哲利用人頭在五甲及凹仔底虛設行號,從
事假消費真貸款,一方面蒐集客戶銀行料,待年度要繳稅金時,再利用自編額度,先取得授權碼,再偽造額度向銀行請款,EDS的刷卡機利用銀行要求日照會時,以電話聽筒掛斷,舉起時之模式,讓刷卡機跳到另一種操作模式,以自編的授權碼再按執行鍵,消費單就會自動列出,一般而言他們都會鍵入六碼,銀行即出現消費的資料,銀行先付款再核件,待銀行發現時,因均是人員申請的,根本追償無門,此種模式最高可刷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利用自己的刷卡機是要騙銀行,伊曾與劉嘉哲一起出去過,曾看過他們以此模式犯案,劉嘉哲手下有乙○○,乙○○在二、三年前即跟著劉嘉哲幫忙賣銀行料,詐騙行為劉嘉哲、乙○○均有參與云云(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惟乙○○究係參與何部分?如何詐騙?詐騙何物?詐騙對象、方法?均未見其具體指摘,已難認其證述為可採。嗣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與劉嘉哲在
三、四年前有在高雄的購物商店有一起偽造過授權碼,但乙○○有沒有伊不清楚,因為乙○○是劉嘉哲的小弟,在做些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又稱:劉嘉哲是帶頭的,劉嘉哲、乙○○交付陳志元一百張偽卡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亦彰顯其供述之真實性令人啟疑,且此部分於偵查中復未就其他補強證據詳為調查,故本院基於上開既存之證據,亦難認公訴意旨此部分論列之被告乙○○犯行屬實。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盜電磁紀錄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嫌;被告甲○○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自未能舉證說服本院形成確信有涉犯上述犯行之心證,尚有未足。至於前揭公訴意旨㈡至㈣部分,係共同被告謝家財之涉案部分,本院認其與被告乙○○、甲○○、丁○○間亦無何共犯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等三人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信用卡卡號│信用卡背│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名稱│金額│簽帳單││││面署名││││偽造署││││││││名│├──┼──────┼────┼─────┼──────┼───┼───┤│一│000000000000│陳志元│││││││2904││││││││││││││││││││││├──┼──────┼────┼─────┼──────┼───┼───┤│二│000000000000│陳志元│││││││2205││││││├──┼──────┼────┼─────┼──────┼───┼───┤│三│000000000000│陳志元│九十年三月│遠東百貨公司│二萬二││││1801││十五日十五│桃園分公司│千八百│陳志元│││││時二十六分││元││││││││││├──┼──────┼────┼─────┼──────┼───┼───┤│四│000000000000│陳志元│││││││4109││││││├──┼──────┼────┼─────┼──────┼───┼───┤│五│000000000000│陳志元│九十年三月││一萬二│陳志元│││6000││十五日二十│東帝士量販安│千四百││││││一時五十三│樂店│十四元││││││分│││││││├─────┼──────┼───┼───┤││││同右日二十││八千七││││││一時五十四│同右│百二十│陳志元│││││分││元│││││├─────┼──────┼───┼───┤││││同右日零時│加昌加油站股│二千零│陳志元│││││四十九分│份有限公司│三十元│││││├─────┼──────┼───┼───┤││││九十年三月││二千五││││││十四日八時│芝綝美容名店│百二十│陳志元│││││許││元│││││├─────┼──────┼───┼───┤││││同右日凌晨│桂華加油站股│一千元│陳志元│││││三時零二分│份有限公司│││├──┼──────┼────┼─────┼──────┼───┼───┤│六│000000000000│陳志元│九十年三月│大新皮鞋│五千二│丁○○│││6804││十四日││百元│││││├─────┼──────┼───┼───┤││││同年三月十│玫瑰唱片桃園│一千四││││││五日十三時│店│百六十│陳志元│││││四十四分││六元││├──┼──────┼────┼─────┼──────┼───┼───┤│七│000000000000│丁○○│││││││4006││││││├──┼──────┼────┼─────┼──────┼───┼───┤│八│000000000000│丁○○│││││││1507││││││├──┼──────┼────┼─────┼──────┼───┼───┤│九│000000000000│陳志元│九十年三月│百視達基隆安│││││0501││十五日二十│一店│四千四│陳志元│││││二時四十七││百八十││││││分││元│││││├─────┼──────┼───┼───┤││││同右日二十│達樂視股份有│九千九│陳志元│││││三時四十四│限公司│百元││││││分││││├──┼──────┼────┼─────┼──────┼───┼───┤│十│000000000000│丁○○│││││││8002││││││├──┼──────┼────┼─────┼──────┼───┼───┤│十一│000000000000│陳志元│九十年三月│北基加油站股│六百三││││6206││一日十五時│份有限公司│十元│曾繁民│││││十三分││││├──┼──────┼────┼─────┼──────┼───┼───┤│十二│000000000000│丁○○│九十年三月│玫瑰唱片桃園│八百七│丁○○│││7705││十五日十三│店│十八元││││││時五十八分││││├──┼──────┼────┼─────┼──────┼───┼───┤│十三│000000000000│丁○○│九十年三月│桂華加油站股│一千元│許明志│││7305││十三日十八│份有限公司│││││││時四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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