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興山路交叉路口,欲左轉興山路,而該時已見 莊仙平 騎乘NIW─0二七號機車亦沿中興西路由西向東迎面直行而來,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未讓莊仙平之直行車先行,莊仙平見狀閃煞不及,乃撞及甲○○之自小貨車右後側,致人車倒地,莊仙平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心臟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及接受裁判,再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莊仙平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被害人莊仙平駕車超速亦與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因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未讓被害人莊仙平之直行車
先行,致被害人莊仙平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後側而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莊仙平受有顱內出血、心臟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八、十九頁、相驗卷第三、四、十、十一頁),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勘驗屬實,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十二~二四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莊仙平之機車已經過中興西路與興山路之交岔路口,頭略西南、尾略東北倒在中興西路東向快車道內,前、後輪距分向限制線各二.二公尺、一.八公尺,並在中興西路東向快車道內留有被害人莊仙平之機車刮地痕長約九點八公尺及二處血跡,血跡位在被害人莊仙平機車之東南方約一.一公尺處,中興西路與興山路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則均無刮地痕及掉落物,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後輪上方之車身有一處明顯刮痕,被害人莊仙平之機車右前方毀損、前裝飾板破裂、右側踏板下方塑膠板脫落、左側前方飾板脫落等節,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莊仙平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造成被害人莊仙平死亡,甚為明顯。另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暨原審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同認被告有駕車搶先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二九、三0、三二頁及卷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當知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駕車貿然搶先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有過失責任至明。至被告辯稱被害人莊仙平駕車超速亦與有過失一節,經原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該院僅為被害人莊仙平實施急救,並未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高總行字第○九二○○○一九六八號、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高總行字第○九二○○○八九三九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七七~七九頁),故無證據顯示被害人莊仙平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再經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車禍時兩車之車速,因無從以機車刮地痕之長度推論機車有無超速,故無法鑑定,有該大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校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放卷外)。是被告所辯被害人莊仙平駕車超速亦與有過失,即無法認定。
㈢又被害人莊仙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心臟鈍挫傷等傷害,於送醫後不
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仙平之死亡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再被告亦供述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莊仙平死亡之情,且核以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及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警員 洪瑞裕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被告平日以賣薑為業,其主要業務係從事薑之載運、販賣等工作,僅因欲往市場賣薑,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市場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參)。原判決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且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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