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О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
姜宜君 邱佩芳 右列聲請人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О四一四號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七號、第九五七一號、第一○○四一號、第一三二七二號、第一三三六四號、第一三二七一號、第二四九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經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認定聲請人指使不知情 田瑞麟 於施工製作完成之一百五十三支地錨中,就檢測其中約二成不符合約規範地錨拉力時,在拉拔至設計拉力之一點五倍後、直接放回至設計拉力鎖定,復以其他合格之地錨拉力重複檢測,將不實檢測結果登載於檢測紀錄表,混充不合格地錨之拉力檢測紀錄,持以行使送交榮工處部分:
⒈本案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即榮
工處訴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一百五十三支地錨之估驗工程款事件審認:「該一百五十三支地錨,原告(按指榮工處,下同)承攬後再轉由案外人保利公司施作,並『會同進行電子儀器檢測』,原告於向被告(按指高雄市政府,下同)請款時即有提出該電子檢測紀錄::有原告提出其真正為被告不爭執之已完成一百五十三支地錨電子儀器檢測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而為榮工處勝訴之判決,證明一百五十三支地錨拉力之電子檢測係於施做完成同時同步進行,現場除施做人員外,尚有榮工處及新工處人員會同進行電子檢測,並且逐日記載於監工日報表,顯非僅由操作電腦之田瑞麟得以單獨虛偽製作、任意混充。該民事判決係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作成,於本案事實法院即已存在,其有關一百五十三支地錨並無不合格之認定及所引電子檢測記錄、工作日報表等事證均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斟酌。
⒉根據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傳喚到場作證之工地主任即地錨施工人
員 周宗麟 證稱:「(你有沒有檢測過?)沒有,我自己對電腦不懂。」、「(田瑞麟的檢測記錄有沒有給你看過?)有。」「(他什麼時候拿給你看?)幾乎每一天都有拿給我看,因我要送榮工處::。」「(檢測紀錄表照規定何時要作?)與施工同時作。」「(每一次檢測記錄表都有送榮工處,你曉不曉得?)都有。」「(檢測是否有重覆檢測之事情發生?)重覆檢測是沒有。」、「(你所施工的地錨,有沒有不符合規範的?)有的不符的,但我們有重作,我們總共作一六七支,審核通過一五三支而已。」,顯見本案地錨拉力檢測記錄係於地錨施工時同時製作,如施工之地錨有不符規範者,即時重作,不可能有確定判決所指重覆檢測情形;原確定判決就此項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⒊依周宗麟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在市調處說明地錨拉力檢測過程時證稱:「:
:由保力公司指派田瑞麟、 黃逸帆 前來工地以HHL檢測儀檢測拉力,並以電腦列印拉力記錄表::前述地錨檢測拉力工作係由我派工安裝地錨承壓座、拉桿、千斤頂、荷重器、測微表,再連接電腦連接線及油壓機控制線至田瑞麟、黃逸帆二人操控之電腦及列表機上,由田、黃二人將拉力檢測結果予以列印」,足徵電子檢測必需由現場施作及操作電腦兩組人員配合為之,原確定判決忽略HHL檢測儀之操作及黃逸帆之參與等事證,遽認聲請人指示不知情之田瑞麟一人以合格之地錨拉力重覆檢測,製作不實之檢測記錄表混充不合格地錨之拉力檢測記錄,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關於認定聲請人因一五三支地錨中之編號WD二一等九支地錨錨頭、握線器均以止水材料封死,田瑞麟故而未檢測拉力,指使田瑞麟、 張正雄 、 杜學良 等人,製作模擬地錨一支、重覆製作九支地錨之檢測不實記錄表,再指示 龔淑琴 寄交榮工處部分:
⒈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兩造
相關爭點審認:「::原告於向被告請款時即有提出該電子檢測記錄,而庭呈一百五十三支電子檢測記錄中九支之電子檢測記錄所以未經原告核章乃因原記錄已遺失,再以電腦叫出之故::且原告於提出本件訴訟前,曾多次向被告請求付款而被告函覆不同意付款之函件中,則均未提及原告未提出地錨電子儀器檢測記錄一事,::而該一百五十三支地錨之電子儀器檢測記錄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予被告,雖其中九支地錨之電子儀器檢測記錄未經原告核章,惟原告既確已完成一百五十三支地錨之電子儀器檢測,究不得以原告補提之記錄未經原告核章,即拒絕給付此部分之估價款。」,顯係認定保利公司確已完成包括WD二一等九支在內之一五三支地錨之電子儀器檢測,此與原確定判決所指田瑞麟未予檢測九支地錨拉力,其進而依聲請人指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製作不實檢測記錄表有別,原確定判決顯然未就此部分民事確定判決之相關事證加以調查斟酌,應屬審決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而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茲有所發現,自屬再審之理由。
⒉本案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榮工處 劉鐸 無罪確定之理由為:「公訴人所指一百五
十三支地錨支檢測記錄表,係由榮工處分包由保利公司施工、並會同檢測,有新工處監工日報在卷可考::保利公司當時業已完成一百五十三支地錨,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廿日至二十三日及七月十七日實施HHL地岩錨預力檢測,有新工處監工日報扣案可參。」,再參酌劉鐸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在一審訊問筆錄供稱:「(保利公司將檢測報告送給你們是一百四十四支還是一百五十三支?)一百五十三支。」、「(為什麼少送九支呢?)我們所有的工程日報表是累積的,譬如說:今日做了三支,就寫三支支檢測之報表,累積至一百五十三支,十月一日工程日報表,出來是一百五十三支::為什麼會少了這九支,我也不清楚,或許有人拿去當草稿紙::可是這九支,我們電腦還是有資料,所以我們就請保利公司從電腦裡面調出來,這個事情發生時是八十四年四月份,可是我們八十三年以前所有報表都有數字記載,我記得很清楚為一百五十三支,且有去清點過,都沒有問題。」、「(一百五十三支的資料是逐次給你們的?)是的,日報表是每一天做完,隔一天就要給我們。」、「(你們將資料輸入電腦?)這個東西在復拉的時候,就把資料存入電腦了,在施工作業時,就輸入電腦了,::我們的監工及市府的監工在旁邊看,看完後簽字。」等語,足證全部一百五十三支地錨均已在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之前,由權責單位、人員會同檢測完成,原確定判決忽略上開事證而為相反之認定,謂編號WD二一等九支地錨謂檢測拉力云云,顯有對於該確定判決所列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⒊聲請人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提出答辯㈠㈡狀、列舉證據,就證人張正雄於八
十四年五月三日在市調處證稱:「八十四年四月上旬,甲○○與田瑞麟等人在本公司附屬鐵工廠所做模擬地錨檢測數資料為何,我並不清楚。」以及杜學良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在市調處所證稱:「::但不敢確認上述報表資料中之『數據(資料)』即是當日檢測之數據。」等語,均無法確認保利公司送交榮工處資料係虛偽製作乙節答辯甚明;另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六日就由田瑞麟前憑空臆測、誤指請人違法之陳述,請傳喚田瑞麟到場釐清真相,乃確定判決對於此項聲請人曾經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
(三)又本件「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原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由「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得標承攬,因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施工失敗,造成連續壁位移,週邊道路龜裂等潛在公共危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工程落後為由,解除樺園公司承攬該地下停車場工程契約。復由新工處編列後續工程預算,而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經新工處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以四億三千九百萬元完成議價,由榮工處負責後續工程之施工。其中地錨工程部分由保利公司承包,保利公司與榮工處所簽訂之前開地錨工程契約,係採「責任施工」方式施作,而「責任施工」僅係將整個施工構想及施工過程、方式、材料、工期、盈虧、成敗均交由施工者負完全責任,工程合約設計圖僅為建議之施工方式及投標估價參考,施工者可自行選擇合約設計圖以外之其他施工方法,免除檢測拉力之義務,田瑞麟不明就理,原確定判決亦未詳查,導致將新工處與樺園公司間舊合約之施工規範誤用到系爭新合約之違誤,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据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甲○○所舉聲請再審之前開理由,其中(一)部分原確定判決認「保力公司施工完成之一百五十三支地錨中,經該公司工程師田瑞麟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檢測結果,約有二成不符合約規範要求,甲○○指使田瑞麟於檢測該等地錨拉力時,在拉拔至設計拉力之一點五倍後,直接放回至設計拉力鎖定,復以其他合格之地錨拉力重覆檢測,而將不實之檢測結果,記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檢測紀錄表,並以此不實之檢測紀錄表混充不合格地錨之拉力檢測紀錄一節,業據證人田瑞麟於高雄市調處證述甚明,參以證人田瑞麟自承其自七十七年底起即受僱被告甲○○之保利公司,且當時負責本件地錨工程之實際測試工作,對於檢測情形自屬知之甚稔,且所供既非有利於己,當無誣指被告甲○○之必要,自堪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三七頁),已詳為論述聲請人指使不知情田瑞麟於施工製作完成之一百五十三支地錨中,就檢測其中約二成不符合約規範地錨拉力時,在拉拔至設計拉力之一點五倍後、直接放回至設計拉力鎖定,復以其他合格之地錨拉力重複檢測,將不實檢測結果登載於檢測紀錄表,混充不合格地錨之拉力檢測紀錄,持以行使送交榮工處之理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該檢測紀錄表非田瑞麟虛偽製作,證人周宗麟之證詞亦難證明聲請人未指使田瑞麟將不實檢測結果登載於檢測紀錄表,混充不合格地錨之拉力檢測紀錄,持以行使送交榮工處,自非漏未審酌;又聲請再審理由(二)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初,確曾協同田瑞麟及保利公司屈尺工廠廠長張正雄、現場工作員杜學良等人,在該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屈尺鐵工廠內,製作模擬地錨一支,重覆製作編號WD二一、二三、三十、三二、ND二七、SC一○八、WC二十、二七、三十等九支地錨檢測不實紀錄表(日期虛載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甲○○復指示亦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龔淑琴,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將上開九支地錨檢測紀錄表混充現場已完成之地錨檢測紀錄表寄送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以應付調查等情,分據證人田瑞麟、張正雄、杜學良及龔淑琴於高雄市調處、偵查中證述明確,渠等所證情節互核相符,足認上開證言自屬可信。此外,復有上開九隻地錨檢測紀錄表影本卷附可稽。又被告甲○○上開犯行已影響榮工處判斷地錨施工品質是否符合設計功能之正確性,自屬足生損害於榮工處。此部份罪證明確,被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足以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三八頁),已詳為論述聲請人因一五三支地錨中之編號WD二一等九支地錨錨頭、握線器均以止水材料封死,田瑞麟故而未檢測拉力,指使田瑞麟、張正雄、杜學良等人,製作模擬地錨一支、重覆製作九支地錨之檢測不實記錄表,再指示龔淑琴寄交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以應付調查之理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及證人劉鐸之證詞均難證明聲請人未因一五三支地錨中之編號WD二一等九支地錨錨頭、握線器均以止水材料封死,田瑞麟未檢測拉力,而指使田瑞麟、張正雄、杜學良等人,製作模擬地錨一支、重覆製作九支地錨之檢測不實記錄表,再指示龔淑琴寄交榮工處南部地區工程處以應付調查,證人張正雄、杜學良、田瑞麟之證詞原確定判決亦均有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又聲請再審理由(三)部分原確定判決認「保利公司與榮工處所簽訂之地錨分包契約,係採責任施工方式施作地錨工程,即將整個施工構想及施工過程、方式、材料、工期、盈虧、成敗均交由施工者負完全責任,工程合約設計圖僅為建議之施工方式及投標估價參考,施工者可自行選擇合約設計圖以外之其他施工方法;及依施工說明書所設計之測試地錨是否達到設計功能之規定,每支地錨預力鎖定時,需牽引拉力至設計拉力之一點五倍(即一點五PW),穩定後放回初始拉力(即PI),再牽引拉力至略大於設計拉力(即PO)鎖定等情,已據被告甲○○供認明確,並有施工說明書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而責任施工固指整個施工構想及施工過程、方式、材料、工期、盈虧、成敗均由施工者負完全責任,施工者可自行選擇合約設計圖以外之其他施工方法,惟業主仍得查驗其施工結果是否達到設計功能目的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欲查驗其施工結果是否達到設計功能目的,自需以特定之標準為憑,此即必須以原設計之施工對象之功能為據,絕非只需施工者完成工程,未發生任何意外,即謂無需任何驗收行為,即認定施工者已合於責任施工之要求。至設計者於施工說明中如原訂定數種驗收方式,於責任施工之情形,應以何者驗收,即需依何項驗收標準係屬測試其設計功能之原則而定,亦即應依功能判定為準。本件依施工說明書之設計,每支地錨預力鎖定時,需牽引拉力至設計拉力之一點五倍(即一點五PW),穩定後放回初始拉力(即PI),再牽引拉力至略大於設計拉力(即PO)鎖定,即屬地錨功能之規定,業主自得據以查驗,不能以責任施工為藉口免除此項當然義務。又原設計者大漢公司回覆新工處所詢事項時,即明確指出:「地錨最基本設計要求為設計拉力強度,在設計拉力之要求下,各種不同工法之地錨隨工法之特性,依據現場土壤性質,分別有多種不同之固定端形狀,自由端長度及擴座體尺寸,本公司除強調設計拉力外,並未限制其他項目數值」,有大漢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影本在卷可參。再參以榮工處訴請新工處給付上開地錨工程款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榮工處固獲勝訴判決,惟該民事事件亦未認定榮工處就所施作地錨工程,可免除檢測拉力之義務,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所辯責任施工可免除檢測拉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見原確定判決第三五至三十七頁),已詳為論述聲請人所辯責任施工可免除檢測拉力不足採之理由,亦非漏未審酌。以上各點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指之情況詳加注意審酌,並無未予注意情形,且聲請人甲○○所指前開各點理由,均僅係將案情再做一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係新証据,推論不得做為再審理由,又將案情再做一有利於己之推論,僅係見解不同,其不同之見解,亦非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所舉前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