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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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陳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20,100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
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被
告親自將其之住所地設籍於基隆市○○區○○里○○鄰○○路
○○○號(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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