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劉禾宏
被 告 岳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3907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14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5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岳容君於民國106年9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酒後鬧事,原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劉禾宏警員及訴外人 陳宏昇 警員接獲110
報案系統通報後,遂穿著制服前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前開地點瞭解情況,因被告岳容君明顯酒醉且精神
恍惚,當原告劉禾宏及訴外人陳宏昇詢問被告岳容君事情經
過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
當場以「找你媽的B」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
原告劉禾宏及訴外人陳宏昇,因被告岳容君酒後已無法自理
,原告劉禾宏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於被告岳容君進行上銬以保護管束,被告岳容君仍不斷地
在地上掙扎,且接續對原告劉禾宏及陳宏昇以「你衝三小,
幹你娘」、「你爸不是你媽的話,幹你娘你爸死給你看(臺
語)」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原告劉禾宏及
訴外人陳宏昇,足以貶損警員之人格與評價。嗣原告陳宏昇
欲以電話聯繫被告岳容君之母時,被告岳容君另以一妨害公
務行為同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趁
機用嘴咬傷原告劉禾宏之右側前手臂,致原告劉禾宏受有右
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岳容君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劉
禾宏依法執行職務。
㈡被告當日上揭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39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侮辱公務員,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開侮辱、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損,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50元及精神慰
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5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對醫療費用沒有意見,
伊願意支付;慰撫金希望在3、4萬元左右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傷害執行職務警員之事
實,核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具上
開侮辱公務員、傷害犯行,各判處拘役50日、59日,均得易
科罰金,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是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具侮辱公務員、傷
害犯行,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有上揭侮
辱公務員即原告及傷害原告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身體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
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犯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有醫療費用55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4、5頁),
復據被告對該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本院卷第
18頁反面),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0元,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公然對執
行職務之原告辱罵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又原告因被告傷害
行為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可佐,復兩造間
為警員及民眾關係,素無怨隙,原告因公執行員警職務且係
穿著制服到場,被告先出言侮辱,繼而用嘴咬傷原告,本院
衡量被告因酒醉而為上開侮辱、傷害犯行,又被告侮辱之言
詞內容「找你媽的B」、「你衝三小,幹你娘」、「你爸不
是你媽的話,幹你娘你爸死給你看(臺語)」等語,足以貶
抑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又被告傷害之手段係以嘴為之,所致
原告之傷勢係右前臂擦傷,使原告擔憂感染傳染病,原告因
身體受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並考量原告係專科
學歷,月薪約5至6萬,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有存款數十萬
元之經濟狀況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而被告為國中學
歷,以網拍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及
存款之經濟狀況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小結: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侮辱、傷害而受有損害,被告
應予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550元(即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
撫金50,000元=50,550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
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侮辱、傷害之行為,受有非財產
上及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55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就起訴被告侮辱、傷害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
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