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MARDIYANTOADEMULYONO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
被 告 興用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茹容
訴訟代理人 廖恩萱
鄧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印尼籍移工,於民國107年3月許,來臺灣
工作將屆滿三年,三年期滿後必須找到工作繼續受雇,否則
依法必須先遣返回印尼,再重新申請來臺灣工作。於此情形
下,原告遂於三年工作期滿前,開始尋求其在臺灣之第二分
工作。經原告上網搜尋後,於107年3月許,找到一名為「Ya
nti」的印尼籍看護工,向原告告以其有與臺灣仲介配合,
可以代原告尋找工作,然必須要收取新臺幣(下同)75,000
元之費用,才要為其介紹工作。因該時已經相當接近原告應
遣返回國之日期,時間緊迫,原告遂允諾之。Yanti即介紹
一位於被告公司內工作之翻譯「LazcaSupandi」,復由Yan
ti及Lazca共同指示原告於107年3月10日至彰化火車站前找
尋一名仲介方的臺灣籍男子交付費用。嗣於107年3月10日,
原告提領現金55,000元、又向友人借貸20,000元後,依約前
往彰化火車站前的7-ELEVEN便利超商前,將75,000元現金交
付予該不詳臺灣籍男子後,經Yanti確認無訛,Lazca即要約
原告於同年3月14日於臺中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洽談
,雙方談妥後之隔周,即由被告公司之仲介廖恩萱及Lazca
共同帶領原告至苗栗縣之鐵工廠「全鋒企業社」上班。被告
公司為原告仲介鐵工廠雇員之製造業,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10款之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
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而被告向原告索取75,000
元費用時,並無明確向原告說明上開費用之性質,僅泛稱要
繳納上開費用方會為其介紹工作,則收受上開費用是否有法
律上之原因已非無疑。縱然將上開費用定性為所謂之「登記
費」、「介紹費」或是「服務費」,然據就業服務法、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等規定可悉,如要辦理仲
介業務,兩造應簽定書面契約,又被告介紹工作,依前開規
定,應僅能收取「服務費用」,且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
並該等費用不得預先收取。而被告為原告仲介工作之前,即
預先向原告收取75,000元之費用,應已違反就業服務法所規
範之禁止規定,從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等給付之約定應
為無效,則原告給付7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聘用Yanti及Lazca之員工或翻譯人
員,更無被告公司男性人員收受原告金錢或仲介工作,原告
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印尼籍移工,於107年3月來臺灣工作將屆
滿三年,三年期滿後必須找到工作繼續受雇,原告上網搜尋
後,於107年3月許,找到一名為「Yanti」的印尼籍看護工
,可以代原告尋找工作,然必須要收取75,000元之費用,才
要為其介紹工作,因時間緊迫,原告遂允諾之,Yanti即介
紹一位於被告公司內工作之翻譯「LazcaSupandi」,復由
Yanti及Lazca共同指示原告於107年3月10日至彰化火車站前
0-ELEVEN便利超商前,將75,000元現金交付予該不詳臺灣籍
男子後,經Yanti確認無訛,Lazca與原告談妥後之隔周,即
由被告公司之仲介廖恩萱及Lazca共同帶領原告至苗栗縣之
鐵工廠「全鋒企業社」上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
告公司並無聘用Yanti及Lazca之員工或翻譯人員,更無被告
公司男性人員收受原告金錢或仲介工作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Yanti及Lazca共同指示於107年3
月10日至彰化火車站前交付75,000元予被告公司,嗣由被告
公司之仲介廖恩萱及Lazca共同帶領原告至苗栗縣之鐵工廠
「全鋒企業社」上班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經由訴外人Yanti及Lazca指示將75,000元
交由被告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原
告與Yanti、Lazca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內頁影
本為據,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與Yanti、Lazca確實
因介紹工作而對話,至於Yanti、Lazca及該名台灣籍男子是
否為被告公司員工,且該名台灣籍男子是否受被告公司指示
而收受該筆款項,尚非明確,是以原告所舉LINE對話紀錄及
原告存摺內頁影本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因原告之
給付而受有利益。本件原告既不能就被告公司受有利益之事
實為充分之舉證,所為主張,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