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74號
原   告  周信宏
被   告 宇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債務履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按委任契約,契約編號LSS052及LSS058(原告誤
載為LSS052)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整。二、上開契約內容
清償期未屆至者,命被告預為給付新臺幣12萬元整予原告。
三、以上金錢給付,自遲延時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民國
107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21日與被告訂立委
任培育 牛樟芝 契約(契約編號分別為LSS052、LSS058,下各
稱系爭52契約、系爭58契約),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原告牛
樟芝共120兩,且依系爭52、58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
有權選擇被告回購應交付原告之牛樟芝,並約定回購價格為
每兩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被告嗣後僅履行第一期之
付,第二、三期迄今均未履行給付,金額共計240,000元,
經原告屢次追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52、58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52、58契約,
被告僅履行第一期之給付,第二、三期部分均未交付牛樟芝
,亦未給付回購之價金合計24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委託培育牛樟芝契約書2份為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
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52、58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應回購第二、三期牛樟芝部分之價金合計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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