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崔益理 即 崔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760元,及其中5萬
7,610元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違
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