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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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757號
上訴即
被告 李鴻文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且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函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