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91號
原告 盧秋杏
法定代理人 薛樟銘
訴訟代理人 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戀戀鹽埕大廈電梯公電費及保養費等被告自公共基金支付,不是從管理費支付,而且汽車清潔費做帳不實,所以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原告多繳的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應為證明,然管理費之繳納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為據,難認被告受領管理費無法律上原因,縱被告就收取之管理費支出使用有異,亦非屬受領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本件請求要與民法第179條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