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311號
原   告  陳永定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
。再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若原告之訴,前
曾經調解成立,且原告明白於調解筆錄表明拋棄其餘請求,
並未做其他保留時,原告即應受確定調解筆錄之拘束,而不
得再就原有的訴訟基本事實為其他主張,以維護當事人間法
律關係的安定性,若原告以原告的基本事實起訴主張,即應
認原告的起訴不合法,而應依首開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承攬被告工程,但被告101年5
月間逕行非法終止契約,且拒付原告已施做交付之工程費用
新台幣(下同)50萬元,經於102年4月30日召開會議,被告
同意支付10萬元,並以原告無法院查扣為支付條件,原告符
合條件但被告仍不給付,故105年6月30日再召開協調會議,
被告反悔只願支付7.1萬元,經原告起訴,但經本院判決敗
訴,原告不服,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相同的基本事實(即98年2月間承攬被告
工程後經被告終止契約),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不當得利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見106年度雄司簡調字第430
號卷第3頁),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民事案件判
決(原告同時依民法184條、220條、223條主張)駁回原告
之訴,經原告上訴後,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他調
字第780號民事案件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被上訴
人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給付方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
字第137號確定判決金額中之伍萬元為抵銷。二、上訴人(
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上
述調解筆錄中原告拋棄其餘請求的明白記載,應認原告於調
解成立後,不論另依其他的法律關係或依調解成立前即已存
在之其他事實,如原告所提目的在解決本件契約爭議之會議
紀錄(108年度橋小字第1171號卷第6-9頁,但該會議紀錄已
經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案件中提出,見該卷
第24-27頁),都應受上調解筆錄記載之拘束,而不得再為
起訴,以維護誠信及法律的安定性。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另以民事告訴補充狀質疑上述調解成立案件原審認定時效消
滅、無不當得利判決不當(本院卷第31-37頁),且另於起
訴時未敘理由援引民法第182條規定,均無法改變原告已於
上述調解筆錄拋棄其餘請求(包括其他的請求依據及調解前
已存在的事證,如上述會議紀錄)的明白記載,而應認原告
本件起訴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僅得以本裁定違背法令
為理由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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