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葉建志
相 對 人 曾秋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所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公示送達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的要件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的共有人,聲請人為了通知相對
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經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依照土地法
第34條之1,相對人可以依照同一條件承購。但是經聲請人
對相對人的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應受分配
的剩餘財產,該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曾寄發通知信函經郵寄至相對人「嘉義縣○○
市○鄉里00000000號」的地址,但是被退回等情形,聲
請人雖然有提出該郵寄信封作為佐證,但是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所記載的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
是在「新竹縣○○市○○○街○○○號9樓」,則聲請人上開意
思表示既然沒有郵寄送達相對人戶籍所在處所,就不足以證
明相對人確實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的情形,就與前開
法條規定不符,因此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