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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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裕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柒個、夾鍊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裕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
79、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吸食器7個、夾鍊袋4個等物。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裕程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扣案之吸食器7個、夾鍊袋4個。
(五)證物及現場照片4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於101年間犯9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102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4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觀本案之查獲過程,警方因另案於105年11月10日前往被告上揭住處逮捕被告時,被告之母 彭玉枝 當場由被告房間內之辦公桌抽屜取出吸食器7個、夾鍊袋4個供警查扣等情,此有彭玉枝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至12頁)、證物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9、22頁)等在卷可憑,堪認當時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從而,縱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尚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
5年內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對毒品依賴甚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7個、夾鍊袋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偵卷第4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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