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15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 何修旻 」簽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何修旻」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建政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共3罪)、8月、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③至⑦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蘇建政於104年5月25日5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鑰匙,竊取何修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為規避警方查緝,在桃園市○○○○道將原車牌丟棄,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供己使用。
(二)蘇建政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6時42分許,持上開所竊得何修旻置於車輛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大台美五金百貨內,佯稱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以該卡消費購買洗髮乳、沐浴乳等日常生活用品總計新臺幣805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何修旻」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再交予店內不知情人員用以主張其係該信用卡之授權使用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藉此詐術詐得上開生活用品,足生損害於何修旻及玉山銀行對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三)案經何修旻之友人 林博森 於新北市三峽地區發現上開失竊車輛,遂報案暨通知何修旻到場,經警於104年5月25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攔截圍捕蘇建政,並扣得前開車輛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副、鑰匙1支等物(車輛不含車牌已發還何修旻認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代為保管),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建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蘇建政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蘇建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1、104至106、12
6至127、155至156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修旻之指證(見偵卷第14至17頁),證明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前揭時、地遭竊,並由被告持以刷卡消費前開金額之事實。
(三)證人即林博森之指證(見偵卷第18至20頁),證明其發現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贓車之經過情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條、監視器翻拍畫面、簽帳單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提供何修旻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104年7月15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6至29、31、32至37、140至14
1頁),證明證人何修旻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所竊並改懸掛他車牌照,及被告偽造私文書,盜刷信用卡而詐得財物之事實。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蘇建政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建政於竊取被害人何修旻所有之信用卡後,復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持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大台美五金百貨消費,使該百貨店員誤以為被告係被害人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將財物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大台美五金百貨,及發卡銀行就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向該等商店詐取財物。又被告在該百貨所出示之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被害人「何修旻」之署名1枚以表彰自己係被害人本人,並於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將該信用卡簽帳單持交百貨店員而行使之。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吸收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百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何修旻」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地點亦不相同,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贓物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然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先後竊取被害人何修旻所有之車輛,復持何修旻放置在車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而冒用他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商店之權益,影響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銀行或商店保管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何修旻」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