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君泰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0000000000000區○○號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搭乘友人 陳客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湖遊藝場」,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7許,陳客清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君泰途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陳客清手中握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客清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刑在案),林君泰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供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付尚未施用置放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43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對林君泰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君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客清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及偵卷第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查獲案件圖片、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7、31、38至39、45頁及偵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9、87頁背面),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施用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坦承前揭持有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徹底戒毒,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惟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短暫、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143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