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求人即被告 陳約麟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2年度訴字第83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約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二十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陳約麟(下稱請求人)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經羈押於高雄看守所27日,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請准裁定支付請求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屬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該案係於103年8月7日確定,是請求人於104年2月3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見聲請狀之收案章),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受重刑之宣判者,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並審酌請求人所述與證人有重大歧異,尚須傳喚證人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迄至103年1月15日,本院合議庭裁定請求人得以3萬元具保,請求人遂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等節,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37號案件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103年1月15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稽。故請求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自102年12月20日受羈押之日起,至103年1月15日具保釋放之日止,合計受羈押日數共27日,洵堪認定。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請求人並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為有理由。
(二)再請求人於警詢中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惡習(上開案件警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證人 蔡明上 、 蔡欽子 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上開案件警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78頁至79頁反面,偵四卷第89至90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74至76頁,偵四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袋90個等在卷可佐,是依當時審理之程度、顯現之證據,本院法官以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僅因證人蔡明上、蔡欽子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且起訴事實所指之犯罪行為時間、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文義尚有不合之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法院獲致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確切心證,判決無罪。換言之,請求人並非無犯罪嫌疑,僅證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請求人施用毒品,並持有與毒品案件有關之器具,以致遭受羈押,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仍顯然過高,是本案補償金額,自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支付之為當。
五、爰審酌請求人受有羈押,並非因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所致,而是自身具有可歸責事由,又其受羈押時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此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刑補卷訊問筆錄),兼衡其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暨精神上痛苦,認應於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範圍內,以2,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為適當,就其所受羈押日數27日,准予補償5萬4,000元(計算式:2000×27=54000),逾此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