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2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三介廟
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法定代理人 李呂金蘭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三介廟組織暨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組織暨捐助章程自民國74年報准後沿用至今已28年,今時空不同,部分條文有修正必要,,爰召開第8屆第3次董事會議審議通過修正條文,並呈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經指示須先由法院裁定後,再報請備查。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組織章程者,僅限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之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三介廟,聲請狀具狀人亦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三介廟,並有其章為憑,堪認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三介廟,惟本件聲請人既非屬民法第62條所列之「利害關係人」,亦非屬同法第63條所列「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其提出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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