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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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佳豪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佳豪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吳佳豪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豪(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進行債務調解,然因無力負擔台新商銀所提出分180期(月)、每期清償3
,828元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6萬5,983元,然每月薪資收入僅約3萬元至3萬4,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103年、000年生),其配偶因需照顧幼兒而未外出工作,故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約2萬7,623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約2,000元,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銀提出分180期、每月還款3,828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僅能負擔每月清償2,000元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103至104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口名簿、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國泰人壽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費用支出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9至10、12至32頁,本院卷第11至20、24至29、85、87至11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103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25至132、136至142、200至213頁)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為76萬餘元,其月薪約3萬至3萬4,000元,尚需負擔自己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其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非豐,又聲請人除重型機車1輛外,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上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五、至債務人固聲請停止對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不得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魏嘉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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