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秀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簡字第8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秀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秀茹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 邱慧婷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被告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林琮欽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