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4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見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28、28197號、104年度偵字第6342、6588、659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見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黃見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陳○玉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因見該屋門未上鎖,遂啟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雷○(陳○玉看護)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手提電腦1台(廠牌:ASPIRE,P/N:MURC800010),得手後離去。嗣因陳○玉、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至上開屋內勘查,採集菸蒂送鑑驗後,發現與黃見章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8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李○玲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住處前,因見該屋門未上鎖,遂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李○玲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ELIY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嗣經李○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3年10月12日上午7時59分許,行經黃○忠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前,因見該屋門未上鎖,遂啟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忠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置於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忠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行經黃○枝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前,因見該屋門未上鎖,遂啟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枝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7000元)及金牌3面,得手後離去。嗣因黃○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至上址住處勘查,採集菸蒂送鑑驗後,發現與黃見章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黃○媚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前,見黃○媚將房屋鑰匙置於屋旁信箱上,認有機可趁,遂以上開鑰匙打開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媚所有之1300元及信用卡夾(內含9張信用卡)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媚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黃○福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巷○○號住處前,因見該屋門未上鎖,遂啟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福所有之4000元、人民幣100元、手鐲及玉佩各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黃○福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李○玲、黃○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見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卷宗之偵一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卷宗之警一卷第1至
3頁、警二卷第1至3頁、警三卷第1至5頁、偵三卷第24至27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卷第32頁;10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雷○、李○玲、黃○福、證人黃○忠、黃○枝、黃○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卷宗之警一卷第1至6頁、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25、26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卷宗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4、5頁、警三卷第6至8、10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小港分局陳○玉遭竊盜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卷宗之警一卷第7至18頁;警二卷第4、7至14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卷宗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6至12頁、警三卷第17至25、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不知警惕,仍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於5個月內密集犯下本案6次侵入住宅竊盜案,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所為實有非是,無從輕縱;且所竊取之財物均未尋回,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低。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