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鴻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文鴻前曾任職於 魏吉良 (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所經營之吉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與魏吉良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彰化縣大城鄉公所(下稱大城鄉公所)發包之「彰化縣大城鄉立圖書館建築風貌環境整建工程」(下稱圖書館風貌工程)營繕工程部分,係於民國99年10月5日由吉鼎公司以126萬元得標,並於99年10月11日與大城鄉公所簽訂契約。嗣魏吉良於施工時,本應依圖書館風貌工程之設計圖樣、施工規範及說明書逐次施工,其中大城鄉圖書館外牆整修部分,需將外牆舊磁磚打除、運棄及打底粉光,詎其為節省成本及在合約期限內完成工作,自行基於意圖為吉鼎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僅打除大城鄉圖書館一樓部分舊磁磚供驗收之用,而自99年10月23日起迄同年月27日止,未依審定之設計圖樣全面將舊外牆磁磚打除、運棄並打底粉光(面積共計309.5平方公尺),而指示不知情之工人直接黏貼山型磚在舊磁磚上。魏吉良並同時指示與其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游文鴻,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99年10月23日至27日施工日報表之「外牆舊磁磚打除運棄及打底粉工」欄位,虛偽登載完成數量之不實事項。迄至99年12月6日魏吉良向大城鄉公所申報竣工時,提出其等先前製作之上開施工日報表與竣工結算明細表、竣工明細表、單價分析表-竣工等文件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城鄉公所對於工程監造、驗收決定之正確性(另圖書館風貌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廠商庭望設計規劃有限公司負責人 葉建慈 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部分,則經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確定,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文鴻於本案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建慈、魏吉良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判決之審理程序中證述內容;證人即大城鄉公所驗收人員 蔡宗煌 於偵訊中之證詞。
(三)圖書館風貌工程決標公告、工程契約書及其附件、施工日報表等(參104年度訴字第70號本院資料卷宗一第68-72頁、本院資料卷宗二第95-102頁、103年度偵字第6800號卷第120-15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魏吉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相較於魏吉良,被告只是受雇人,於本案工程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復兼衡吉鼎公司此部分工程金額、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另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上,所為顯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前提要件,況被告復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是被告緩刑之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