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原告 李蘭 訴訟代理人 俞士真 被告 陳宏維
李龍 商巧 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訴請被告陳宏維、李龍與 商巧譆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4次金額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總計達新臺幣343萬元。今被告等人已遭起訴,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在刑事案件否認本件原告遭詐騙與渠等有何關係。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限於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至未經起訴之犯罪,不得就其所生損害併於他罪審判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陳宏維、李龍與商巧譆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然查,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後係將款項匯入 李武聰謝政達 收購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與本案被告無關之 張書豪 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係由他案被告張書豪、 黃詩堯 等人出面擔任車手取款,與被告陳宏維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無關,也並非由被告李龍取款,又被告商巧譆係犯藏匿人犯即李武聰之罪,並未經起訴詐欺,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是原告並非因前揭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上開被告無關,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非因前揭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另對李武聰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提款車手│├────┼────┼───────────┼──────┼────┤│105.4.21│14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張書豪│張書豪││上午某時││是高雄長庚醫院護理長、│聯邦銀行北屯│黃詩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分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000000000000│││││檢察官,詐稱原告涉嫌詐││││││領健保給付,需進行匯款││││││配合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5.4.22│79萬元│同上│同上│張書豪││上午某時││││黃詩堯│├────┼────┼───────────┼──────┼────┤│105.4.27│90萬元│同上│謝政達│張書豪││14:14│││彰化銀行北斗│黃詩堯│││││分行││││││000000000000││││││00││├────┼────┼───────────┼──────┼────┤│105.5.4│32萬元│同上│張書豪│張書豪││10:46│││聯邦銀行北屯│黃詩堯│││││分行││││││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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