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國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國小字第2號

原告 李傳文

被告宜蘭縣壯圍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沈清山

訴訟代理人 林朝棟

林敬人

林少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民國111年2月25日壯鄉行字第1110002294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11年5月13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於111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特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駕駛訴外人 洪珥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壯圍鄉美福路3段右轉進入美福五路(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無任何警告標誌及道路邊線,致原告無法發現路邊溝渠,導致系爭車輛翻覆陷入路旁溝渠(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用6萬元及拖吊費用4,000元。本件被告未在系爭路段之道路邊緣劃設標線,顯有疏失,應認本件公有道路標誌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又洪珥華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屬農委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所稱之農路,其設置應受該要點及農路設計規範之限制,因系爭路段本即無劃設道路標線之必要,故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

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車輛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路段之道路邊緣劃設標線,致生系爭事故,顯有疏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農委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所稱之「農路」,依照該要點第2條規定,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山坡地得視需要降低至2.5公尺)未依公路法管理且由本會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次按農路設計規範第12點亦規定:「既有農路之改善及維護,係指路基寬度2.5公尺以上6公尺以下未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成農用道路改善及維護」。又農路之修築依地區地形、地質,並考量行車速率、行駛車輛種類及路線交通量,區分有農路一級、農路二級、農路三級、農路四級設計規範;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最大縱坡度為20%之農用道路,分別為農路設計規範第3條、第11條第4款所明訂。經查,系爭路段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寬約3.8公尺,道路寬度符合上開規範,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對於系爭路段性質屬四級農路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依此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路段應屬農委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所稱之農路,其設置應受該要點及農路設計規範之限制等語,要屬有據。

  2.第按路面處理工程設計,於多霧或視線不良路段,其路面兩側酌設標線或反光路面標記;縱坡度大於百分之十或彎道路段並酌設跳動路面或警告標誌,以維護行車安全,農路設計規範第19條訂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系爭路段之兩側路面是否應劃設標線,乃屬被告之裁量範圍。觀以系爭路段位於平地,並非多霧之路段,且系爭路段之路面平緩,並無視線不良之情事,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路段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被告縱未於系爭路段設置標線,已難認有何管理上之欠缺。況依前開照片所示,被告業已於宜蘭縣壯圍鄉美福路3段轉彎進入系爭路段之路口彎道處,劃設明顯道路標線,另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所示,系爭車輛之後方路面,亦有劃設路面標線,僅該標線尚不如彎道處之標線明顯。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內容如附表所示,得見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宜蘭縣壯圍鄉美福路3段右轉進入系爭路段時,其車輛尚正常行駛於系爭路段上,惟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段後不久,車輛即往右方偏移,因而掉落至系爭路段右方之溝渠內,依此益徵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若循彎道處之標線繼續直行於系爭路段,即應無掉落至溝渠之可能,是系爭事故顯係因原告駕駛車輛不慎並往右偏移所致,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路段未劃設路面標線而有管理上之欠缺云云,即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路段縱未劃設路面標線,已難認被告在管理或維護上有所缺失,遑論系爭路段確有劃設路面標線,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於原告駕駛車輛往右偏移所致,亦難認與系爭路段有無劃設路面標線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即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故原告據此請求國家賠償,尚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財產上損失6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

1.00:00:00-00:00:01畫面右轉進美福五路,對向彎道有劃設白

色邊線,並且有一名男子站立於彎道處的白色邊線上。

2.00:00:01-00:00:02畫面車輛車頭進入美福五路,畫面中有出

現一名手提紅色塑膠袋之路人,自畫面中間往左方行走,畫面

中間偏右有出現一輛車輛停放於路邊,畫面右方設有水溝。

3.00:00:02-00:00:03車輛完全進入美福五路,一名手提紅色塑

膠袋之路人持續往畫面左下方行走,畫面中間偏右有出現一輛

車輛停放於路邊,畫面右方設有水溝。

4.00:00:03-00:00:04畫面前方設有水溝。

5.00:00:04-00:00:05手提紅色塑膠袋之路人消失於畫面中,畫

面向水溝方向傾斜,畫面前方設有水溝。

6.00:00:05-00:00:06畫面斜向水溝方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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