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1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1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1、2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3、4、5、7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捌元
,及如附表6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至91年就學期間,以另被
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4,192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