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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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協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天
被   告 協益經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曾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010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9,0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
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完成協益經典房屋
,成立協議經典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依85年10月2日所公
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二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至新
台幣一億元者,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
」上開房屋全部工程造價費用為49,298,000元,是千分之
15為739,470元,被告要原告繳納968,480元,原告當時
未察覺而全部繳納,分別於89年9月17日交付現金10萬元
與被告,由當事被告管委會主委 李益維 簽收,另86,480元
原告則於90年3月1日簽發以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為發票人
之本票,支付予被告,被告亦分別於89年9月18日、90年
3月8日將上開金額存入其所設之帳戶中。
(二)原告直至近期發現上開資料,始知悉溢繳229,010元(96
8,480-739,470=229,010),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並未積欠管理費,因為餘屋管理
費已包含在內了。調解是在89年8月8日,調解筆錄第1
條內容原告無異議,但第2條之金額有誤,後面的金額原
告已經付清了。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公司因承建房屋交屋後並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時,拒
交付管理基金予被告,於89年8月8日經善化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才同意分期支付管理基金,第一期10萬元如期給
付,第二期原應於89年11月8日給付,卻又拒絕給付,直
至被告凍結協益經典建設公司帳戶,才再次協議於90年3
月1日將剩餘款項連同公共設施缺失維修費用及預繳空屋
管理費一同開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本票1紙,並言明不足
部分屆時再予以補足,今原告再次拒絕補繳不足費用,竟
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二)原告所繳868,480元係包含原告餘屋之管理費139,633元
,剩下的管理基金是968,480元,原告還了10萬元。原告
主張之149,010元是屬於89年6月至90年3月之餘屋管理
費,不是管理基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建設公司,於88年完成協益經典房
屋,成立協議經典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依85年10月2日所
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
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二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至
新台幣一億元者,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
。」上開房屋全部工程造價費用為49,298,000元,是千分
之15為739,470元,被告要原告繳納968,480元,原告當時
未察覺而全部繳納,分別於89年9月17日交付現金10萬元
與被告,由當事被告管委會主委李益維簽收,另86,480元
原告則於90年3月1日簽發以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為發票人之
本票,支付予被告,被告亦分別於89年9月18日、90年3月
8日將上開金額存入其所設之帳戶中。原告直至近期發現
上開資料,始知悉溢繳149,010元(968,480-739,470=
229,010),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就此主張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可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又查原告公司因承建房屋交屋後並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時
,拒交付管理基金予被告,有被告提出89年8月8日經善化
鎮調解委員調解筆錄一件可證,原告才同意分期支付管理
基金,第一期10萬元如期給付,第二期原應於89年11月8
日給付,卻又拒絕給付,直至被告凍結協益經典建設公司
帳戶,才再次協議於90年3月1日將剩餘款項連同公共設施
缺失維修費用及預繳空屋管理費一同開立台灣銀行台南分
行本票1紙,並言明不足部分屆時再予以補足,原告所繳
868,480元係包含原告餘屋之管理費139,633元,剩下的管
理基金是968,480元,原告還了10萬元。原告主張之149,
010元是屬於89年6月至90年3月之餘屋管理費,不是管理
基金等情,有被告提出89年8月8日經善化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及收據、原告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
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
主張為真實,自難認其信實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9,0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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