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97號
原 告 得勝安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良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僱用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
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1年7月7日借
款8,000元、101年7月13日借款5,000元,均有簽立借據,嗣
被告離職,扣除應領薪資後,上開借款剩餘28,325元未清償
。原告乃依雙方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325元。
三、被告言詞辯論未到庭陳述,亦無以書狀對本件提出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計算
式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原告另於言詞辯論時補充:被告薪
資是論件計酬抽成,我們是作水泥穿孔;1個月如果正常的
話,實領4萬多到5萬多元,原告確實給付被告薪水;被告當
兵前就曾在原告處任職,退伍後再回來工作,被告退伍後領
過1次薪資,後來被告用各種藉口向原告借款多次,之後即
無法聯絡;被告當時向原告說其母親癌症末期,姐姐要付房
租,所以向原告借錢等關於借款原委之內容,是原告之主張
與證據並無相違,事實亦合理,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