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瑞陽
相 對 人  劉柏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
一一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東簡字第二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2年度東簡字
第2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審究後,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爰審酌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二㈠及㈦規
定,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共2年
又10個月,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計算,為56,6
67元(計算式:40萬元×34月÷12月×5%=56,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7,000
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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