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吳義富
被   告  吳龍飛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㈠被告將
坐落高雄市○○區○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地籍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約11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
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03.8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民國97年2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21元。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
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1月15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村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164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即伊之母親吳林秀
蘭,雙方訂有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
11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吳林秀蘭 後,被告繼續向吳林秀
蘭承租系爭1164地號土地經營汽車保養廠,兩人於94年間發
生租約爭議,經改制前高雄縣彌陀鄉調解委員會協調結果,
於94年9月12日調解成立,吳林秀蘭同意將系爭1164地號土
地中面積約35坪之土地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3,000元,租
賃期間為5年,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伊於
97年1月30日因分割繼承原因取得原為吳林秀蘭所有之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1164地號土地相鄰,伊於102年1月
3日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發現被告所搭建作為汽車保養廠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有部分坐落於系爭
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並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2月7日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伊421元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
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與吳林秀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2,所有權全部登記於伊名下,嗣後伊與吳林秀蘭於82年
11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伊出賣1/2應有部分其中面積
140.66坪之土地予吳林秀蘭,其餘面積34.79坪仍為伊所有
,但因法令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吳林秀蘭,系爭契約方記載「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立出賣人有持有1/2權利(即面積有175.
45坪)今就其中提出面積140.66坪出賣予台端,殘存如附地
籍圖影本著色部分位置面積34.79坪保留。因受法令限制不
能持分移轉,而以整筆面積移轉予台端。」,故由上開記載
,及系爭契約所附地籍圖所示著色部分乃屬系爭土地之一部
,足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實為系爭土地,而非系爭契約
所載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1164號土地
,當時係因承辦代書誤寫所致。是伊就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
部分土地,實存有1/2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吳
林秀蘭後,伊為開設汽車保養廠,在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部
分土地搭蓋建物,該三角部分土地除伊所保留未出售之34.7
9坪土地外,伊再向吳林秀蘭承租另1/2部分即面積約35坪
之土地, 嗣伊 與吳林秀蘭發生租約爭議,於94年9月12日經
調解結果,吳林秀蘭同意以每月租金3,000元出租系爭土地
東北方三角部分1/2即約35坪土地予伊,惟改制前高雄縣彌
陀鄉調解委員會94年9月12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鄉○○段○○○○號之土地(
面積約35坪)出租予相對人....」,係因伊與吳林秀蘭未查
而援用系爭契約所記載錯誤之地號所致,實際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租賃標的物應為系爭土地。況伊本即有系爭1164號土地
1/2應有部分,並無必要再向吳林秀蘭承租系爭1164地號土
地,足見系爭調解筆錄記○○○鄉○○段○○○○號土地係因
援用系爭契約所載地號之誤。綜上可知,原告所稱伊占用如
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部分,其中34
.79坪為原告所有,另約35坪為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林秀
蘭所承租,租賃期間雖已屆滿,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伊
仍繼續使用收益承租之土地,即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
,被告對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土地203.8平方公尺有占有之
權利,非屬無權占用,原告所主張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吳林秀蘭於82年11月15日訂有「出賣不動產杜絕契」
,記載「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人吳龍飛,茲因正用願將末尾
標示不動產絕賣於吳林秀蘭女士為業,計價款新臺幣492萬
3100元正。....不動產標示高雄縣○○鄉○○段○○○○號土
地,立出賣人有持分1/2之權利(即面積有175.45坪)今就
其中提出面積140.66坪出賣予台端,殘存如附地籍圖影本著
色部分位置面積34.79坪保留。因受法令限制不能持分移轉
,而以整筆面積移轉予台端。但保留部分承買人亦不能否認
之事實,且不得私自利用及處分。」。系爭契約所附地籍圖
係在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形部分著色。
㈡被告與吳林秀蘭於94年9月12日經改制前高雄縣彌陀鄉調解
委員會就2人間租賃糾紛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聲
請人(即吳林秀蘭)所有坐落於○○鄉○○段○○○○號之土
地(面積約35坪),出租予相對人(即被告)開設汽車保養
場,因租約發生糾紛,業經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聲請
人同意該筆土地出租予相對人,租賃期間5年,自94年10月
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3,000元整,每
月25日繳納租金。」。被告已繳納至99年9月30日止之土地
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高雄縣○○鄉○○段○○○○號
土地即系爭1164地號土地實為高雄縣○○鄉○○段○○○○○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1164地號土地,被告
則抗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實為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原
為伊與吳林秀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全部登記
於伊名下,嗣後伊與吳林秀蘭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伊出賣1/
2應有部分其中面積140.66坪之土地予吳林秀蘭,其餘面積
34.79坪仍為伊所有,但因法令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故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吳林秀蘭等語,經查,系爭
契約固記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立出賣人
有持分1/2之權利(即面積有175.45坪),今就其中提出面
積140.66坪出賣予台端,殘存如附地籍圖影本著色部分位置
面積34.79坪保留。因受法令限制不能持分移轉,而以整筆
面積移轉予台端。」,惟系爭契約所附地籍圖係在系爭土地
東北方三角部分著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土地人
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98頁)所載,被告於81年10月30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吳林秀蘭,與系爭契約記載
相符,反觀系爭1164地號土地,吳林秀蘭從未取得所有權,
被告亦原僅有系爭1164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顯與系爭契
約之記載不符,又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部份之面
積經測量結果為224.78平方公尺(約68坪),其1/2即34坪
,與系爭契約記載被告保留34.79坪,即系爭土地東北方三
角部分之1/2面積相符,足認系爭契約所載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實為系爭土地,被告前開所辯應足採信

2.被告復抗辯伊除保留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部分1/2面積未出
售予吳林秀蘭外,並向吳林秀蘭承租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部
分另1/2面積即約35坪之土地,嗣伊與吳林秀蘭因租約糾紛
發生爭議,於94年9月12日調解成立,伊向吳林秀蘭承租系
爭土地三角部分另1/2面積約35坪土地,租期5年,自94年
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惟因援用系爭契約誤載之地
號,因此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地號仍為高雄縣○○鄉○○
段○○○○號等語,經查,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35坪面積與
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部分1/2即34坪面積相近,另
參酌吳林秀蘭從未擁有系爭1164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被告為
系爭116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1164地號人工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無需向吳
林秀蘭承租系爭1164地號土地,且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吳林秀
蘭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汽車保養廠之用,而系爭土地東北
方三角部分土地上目前確係由被告搭蓋建物作為汽車保養廠
使用等情,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亦足採信。
㈡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黃色部份之地上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承上,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吳林秀蘭約定,由被告保留
系爭土地三角部分1/2土地所有權,另系爭土地三角部分1/
2土地則由被告向吳林秀蘭承租,租約雖已於99年9月30日
屆至,惟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該承租部份之土地,則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被告與吳林秀蘭間之租賃契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並由原告繼受該租賃契約,是以,被告對系爭土地東北
方三角部分土地即有完整使用權限,而附圖所示黃色部份之
土地又係坐落在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部分土地內,足認被告
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之土地,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㈢原告不得就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黃色部份土地,對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
所示黃色部份之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
,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及系爭調解書所載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即1164地號土地實為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被告非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黃色部份
之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黃色部分,面積203.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7年2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按月給付原告42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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