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
○○村○○路○○○號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過失擦撞前方在該路段路邊臨時停車,由第三人紀居
典所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求償車輛),導致求償車輛左後保險桿及車體等部
分毀損。嗣經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72,250元,其中含零件費用44,330元、鈑金塗
裝費用14,320元、拆裝工資13,600元等,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未
停車查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
龍泉派出所警員調查後始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故被告應
為駕駛系爭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紀 潘金貴 所有之求償車輛停放路邊
遭撞擊而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
24張(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為真正,而予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依保險法代位紀潘
金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事。經查,原告所提出本件事故
之肇事現場略圖及肇事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之內容,均未載明被告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關係,又本院於
102年7月22日發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
)調取本件事故相關事證資料,經內埔分局於102年8月2
日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內容則以:本
件事故並未建檔且原承辦員警 胡信義 已退休(見本院卷第29
頁)等語,則本件事故究為被告所為?抑或由他人所為?均
無定論。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相關事證
,即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足採。
㈣次查,本院於102年11月5日審理時,證人胡信義具結證稱
:當時確係其往事故現場處理,據原告及鄰居告知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因被告已逃逸,後採「以車追人」方式
欲尋找被告,均無法查知被告行方,事後其亦有去調事故現
場之監視器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惟胡信義作證時,言
詞閃爍且含糊不清,本院續問其調取監視器查看內容如何時
,胡信義即不再言語,無法回答。本院認胡信義於事故後既
有調取監視器查看內容,則理應在內埔分局建立本件事故之
檔案,方有跡可循,然胡信義並未如此,故內埔分局函覆本
院本件事故並未建檔等情,足徵胡信義當時並未調取監視器
查看,或查看後無所獲,始未建檔。原告自不能泛言指摘本
件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因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職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而依保險法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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