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高宸鈞
被 告 鄭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
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25元,及其中203,964元自民國
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
47,904元自民國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10月3日當庭將
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70,625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
102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另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
自100年7月12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自102年4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查,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迄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