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聲請書論罪法條未援引、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末查,被告因執行盜匪罪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十二日,
於90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於92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此有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
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