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成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成簡聲字第1號
原   告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4樓
被   告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25日受讓原債權人
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與該公
司簽訂有「應收帳款讓渡合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遭招領
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二
件、應收帳款讓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件、退回之
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
二、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
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經查,本件雖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戶籍謄本及遭退回之存證信函、信封等件為證,但觀夫上
開信封之記載,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而被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
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且依據相對人
戶籍謄本所載內容,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居所已遷移。是以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成功簡易庭 法官魏式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李啟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