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2日起至95年2月2
日止,分18期按月每月2日攤還本金,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應按借款總餘額其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2日起未依
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依契約第5條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現尚欠114,030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清償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