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9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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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959號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丙○○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9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己○○、丙○○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己○○並應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丙○○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原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
屋嗣經鈞院拍賣後,已由原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得標買受系
爭房屋及座落基地,並經鈞院於93年8月18日發給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己○○即喪失其
其所有權,並應負交屋之義務,惟其迄今仍與被告丙○○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本件系爭房屋座落三重市區,土地持分面積為213x2040/
30000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分公尺11,600元,系
爭房屋之拍賣價值為320,000元,茲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房
屋租金限制規定為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每月
應給付原告4,067元【計算方式為土地部分,11,600x213x20
40/30000x10/100=16801,房屋部分,320,000x10/100=
32,000,每月租金為(16,801+32000)x1/12=4,067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自93年8月20日起
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4,067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並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三重市
街道圖等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已載明不
點交,被告自始即居住系爭房屋,非拍賣後始占有,而且原
告已於鈞院93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遷讓房屋事件,當庭拋棄
對本人之其餘請求,更未有租金損害之主張,又原告主張遷
讓房屋,惟其請求之租金損害計算包含土地及房屋,顯不可
採,原告亦曾答應幫伊搬到新房子並預付二個月租金,且系
爭房屋後面有加蓋五坪多之違章建築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
本院93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之起訴狀及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其已經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
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惟被告現仍居住該系爭房屋內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登記謄本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甚明;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法院
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乙節,則僅係執行法院於拍定後不解除
被告對系爭房地之占有狀態而點交於買受人即原告,非謂被
告即屬有權占有,另有關原告對被告己○○及訴外人乙○○
間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本院93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事件
,原告亦僅與訴外人乙○○成立和解,被告己○○部分則經
原告撤回起訴,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與訴外
人乙○○於該案中就遷讓系爭房屋之和解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己○○,被告前揭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
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所侵害及不當得利者為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
告自得請求依該房屋出租時可得租金計算其損害金或被告應
返還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第九十七條定有
明文,而其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
亦可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憑
,至於系爭房屋之價值為320,000元,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原告所提系爭房屋鄰近地
圖,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斟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縣三
重市區,附近有銀行、公園、國小及三重果菜市場等位置、
工商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按系爭房屋之
上開價值與其基地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始為允
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3年8月20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67元【計算方式為
土地部分,11,600x213x2040/30000x10/100=16801,房屋
部分,320,000x10/100=32,000,每月租金為(16,801+320
00)x1/12=4,0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亦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
影響,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