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以 李麗雲
名義向乙○○任職之順發車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年,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每
三十日繳納一次租金。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
,因甲○○僅繳納五個月租金即未再繳納,亦未歸還所承租
之機車。乙○○即前往甲○○位於宜蘭縣○○鄉○○村○○
路○○○號住處催繳。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先以徒手毆打乙○○,於乙○○逃離後,再從後追打乙○
○,致乙○○因逃避追打而自甲○○住處四樓樓梯跌落,乙
○○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及右頸部擦傷
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租送車契約書一份。
㈣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