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參加訴訟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捌佰
元,並自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6日下午14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前
路口時,前方保險桿擦撞原告所有之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U8052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
桿左下角及左側後方葉子板,造成原告所有之前述車輛因
而受有損害,原告估算修理費用為肆仟肆佰元;又原告修
繕前述受損車輛,預計7日無法使用該車輛,以每日壹仟
貳佰元計,7日共捌仟肆佰元;另原告將來申請鑑定,需
花費參仟元,以上合計壹萬伍仟捌佰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車輛當時係違規停放於轉角處,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該處時,見原告大聲咆哮,隨即停車檢視原告
之車況,但並未發現被告之車輛有何擦撞痕跡,之前也未
聞擦撞聲,而原告所指摘被擦撞處之損傷處之高度,亦非
被告車輛所能撞及,但被告為息事寧人,請原告交代其保
險公司估價,被告負責理賠出險修復,故在交通事故調查
單中簽字。嗣被告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隨即請承保原
告車輛之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員丙○○進行
理賠事宜,然原告卻拒絕理賠專員處理理賠事宜。另交通
大隊所作之肇事原因分析表亦無法證明該損傷為被告之車
輛所造成。縱被告有過失,然原告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之轉
角處且未靠邊停放亦未放置警告標誌,致遭警開單告發,
故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訴訟人則未表示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前述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
輛擦撞,致受有損害,經估價後修理費約肆仟肆佰元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新竹縣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車輛是否曾
擦撞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
有何過失,原告自應就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過失負舉
證之責。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後,勘驗兩造所有之前述車
輛,其中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後方保
險桿左下角黑色部分可看出略有摩擦後反白約1乘2.5公分
,距離地面約52至53公分間,另左側後方葉子板約有掉漆
0.2乘2公分,距離地面約70公分;至於被告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共有三處擦痕,其中一處是
位於距離地面約23至27公分處,約4乘8公分,另一處是位
於距離地面36公分處,約0.1乘1.5公分,最後一處則係位
於距離地面44.5公分處,約0.2乘9公分處,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兩相比對結果,被告車輛雖有擦痕,
然其距離地面高度,均與原告所主張其車輛受有損壞部分
之距離地面高度不符,是倘若二車確有擦撞,其等受損部
分距離地面高度應係一致,而非如勘驗結果所示,可見被
告辯稱其並未擦撞原告車輛,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即未
再舉證以實其說,是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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