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劉音利